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籃慧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籃慧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籃慧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籃慧英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期:「籃慧英於民國90年2月2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及犯罪事實欄第20至23行所載「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29日15時50分許前回溯72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且於90年2月26日出所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係同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卷內又別無旁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於100年7月2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被告籃慧英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慧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月2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執行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由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1年9月確定,於96年6月2日執行完畢。再因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執行刑10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所定1年6月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100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7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29日15時50分許前回溯72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1年7月29日,籃慧英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籃慧英於警詢中之│被告籃慧英於101年7月29日另案通緝│││供述│到案後,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之事實│├──┼──────────┼────────────────┤│2│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待因、甲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4│尿液對照表1份││├──┼──────────┼────────────────┤│5│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被告籃慧英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份│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