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無視於政府廣為宣導酒後不得駕車,於服用酒類,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