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08號抗告人JUSUNGENGlNEERlNGCO.,Ltd.
(即韓商周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黃章典 律師 張哲倫 律師相對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智全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7月21日95年度智全字第7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前曾依據抗告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相對人網站資料、相對人提供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之重大訊息、中時新聞資料庫網站資料及http://www.etnews.co.kr網站之新聞報導等證據,認為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意旨所稱相對人向美商業凱公司購買之電漿強化化學氣相 沈積 設備(PECVD,以下簡稱上開設備),其內之「移轉室」為美商業凱公司是否侵害抗告人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准第249186號「群集系統之移轉室」發明專利之重要證物,故有必要在相對人將該設備組裝完成並上線生產前,就其內部結構加以勘驗,以確定其現狀,因而於民國95年6月5日作成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所為:就放置於相對人臺中分公司內之上開設備加以勘驗、拍照及錄影,以保全證據之聲請。嗣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l項規定,將原裁定於原法院所定之95年6月15日調查證據期日之前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則先於同年月13日具狀表示:上開設備涉及相對人之營業祕密,抗告人顯係欲藉由保全證據程序,獲取相對人之商業機密,相對人無法同意抗告人或其代理人進入其廠房,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項準用第344條第2項規定,不同意原法院就上開設備為勘驗、拍照及攝影;復於同年月15日到原法院陳稱:原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關於調查證據之規定,請原法院斟酌是否依職權撤銷該裁定等語。
二、嗣原法院衡酌:法院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性質上為證據裁定,屬於程序進行指揮之命令,為裁定之法院本身不受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但書規定,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上開設備係相對人為生產即將上市之新產品所購買,其內部結構及運轉方式如何,現為相對人公司之重要商業機密,自有保護之必要;況且,抗告人聲請就該設備進行證據保全之目的,係為對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即美商業凱公司起訴時之攻擊防禦預作準備,而非為對相對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故在別無證據足認抗告人除就相對人執有之上開設備聲請證據保全外,無其他途徑可取得對美商業凱公司起訴時所需證據之情況下,實無強令相對人就與其無關之紛爭,曝露其營業祕密,導致其可能受無法回復損害之理等情,認為本件相對人之營業祕密應受保障之程度,應高於抗告人就其與第三人間之民事紛爭蒐集證據之需求,從而,抗告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至相對人之臺中分公司就上開設備進行勘驗、拍照及錄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職權於民國95年7月21日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嗣於民國95年7月21日依職權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業經送達而具有羈束力,原審法院本應受其拘束而
不得任為反異,原裁定審認證據保全裁定性質上屬訴訟程序之指揮,並無羈束力,並據此予以撤銷,此等法律認定顯有違法不當。
㈡前揭證據保全裁定業經執行完畢,裁定之內容業經實現,
性質上本不得再依職權予以撤銷,原裁定不察,率行撤銷業經執行完畢之前揭證據保全裁定,其論據顯有瑕疵而應予廢棄:
⒈查前揭證據保全裁定業經原審法院於95年6月15日通知
抗告人、相對人及第三人美商業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凱公司」)到院商議執行證據保全裁定之方法,並經原審法院裁示以命相對人提出照片之方式,用以取代法院勘驗之方式執行證據保全裁定,相對人提出照片後,抗告人並於95年7月7日到院閱覽相對人所提出之照片,至此前揭證據保全之裁定業已終結,論理上已不得、亦無必要予以撤銷,縱其性質屬指揮訴訟程序之裁定亦然。準此,原裁定就此等業經執行完畢之證據保全裁定予以撤銷,顯違法不當而難予維持。
⒉前揭證據保全裁定本係為保全相對人第7.5代電漿強化
化學氣相沈積設備(PECVD)設備中,其中「移轉室」之部分組裝前之外部構造,據95年8月2日報端所示,相對人第7.5代廠已正式上線運作,顯見該設備之「移轉室」業已組裝完成,前揭證據保全裁定已無可能、亦無必要再予執行,益證原裁定就已執行完畢且並無執行必要之前揭證據保全裁定予以撤銷,實難予維持。
㈢待保全之機器係由業凱公司所製造銷售,相對人僅為機器
產品之買受者,其就待保全之機器而言本無營業祕密可言,原裁定所謂前揭證據保全裁定損及相對人營業秘密而有撤銷必要等語,實屬誤認而無可維持:
⒈原裁定撤銷前揭證據保全裁定之原因之一,係因:「上
開設備係相對人為生產即將上市之新產品所購買,其內部結構及運轉方式如何,現為相對人公司之重要商業機密,自有保護之必要」等語。惟查待保全之產品係由業凱公司所製造銷售,此為兩造及業凱公司所不爭,則相對人就其所購買之既成產品而言,有何商業機密可言,已不無疑問。
⒉再者,抗告人從未主張欲就前揭設備保全其「內部結構
及運轉方式」,原裁定此部分認定,顯與抗告人前於證據保全程序之主張及事實有違,原裁定本於錯誤事實所為之撤銷認定,顯難維持。
⒊另原審法院於執行前揭證據保全裁定之前,曾通知兩造
及業凱公司到院陳述意見,並依業凱公司及相對人之要求,決定捨棄以勘驗方式做為證據保全之方法,並要求相對人以提出照片之方式代為執行,且該經提出之照片,僅抗告人之代理人張哲倫律師得閱覽,且不得影印後攜出。準此,縱認相對人就系爭設備具有商業機密,此等執行方式對相對人而言亦已無任何不利影響,詎料原裁定竟稱:「實無強令相對人就與其無關之紛爭,暴露其營業秘密,導致其可能受無法回復損害之理等情」,足徵原裁定審認前揭證據保全裁定損及相對人商業機密之裁定理由,與既有證據保全裁定之執行方法顯有矛盾。
四、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固定有明文。而法院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371條第3項亦有明文。原裁定依職權撤銷前揭證據保全裁定,無非係因認定證據保全裁定性質上屬指揮訴訟之裁定,對法院並無羈束力,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但書之規定,得依職權隨時加以撤銷。惟查該條項所稱之指揮訴訟之裁定,係指「指定期日、傳喚到庭、訴訟文書之送達行為」。又法院對於證據保全之聲請,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所示之要件,實質審查證據保全聲請是否合於「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要件,如證據保全裁定未經裁准,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尚得提起抗告,足見證據保全裁定之性質與「指定期日、傳喚到庭、訴訟文書之送達」等訴訟行為相較,本質上顯有重大差異,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但書所規定之「指揮訴訟」行為,故為證據保全裁定之法院,當應受裁定羈束力之限制,而不得任為反異撤銷。保全證據之裁定,在性質上既非屬於程序進行指揮之命令,且為裁定之法院經宣示、公告或送達後,為該裁定之法院應受其羈束,自不得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但書規定,將其裁定依職權予以撤銷或變更。相對人謂證據保全裁定性質上屬指揮訴訟之行為,為證據保全裁定之法院,不應受裁定羈束力之限制,而得任為反異撤銷云云,為無足採。
五、綜上所陳,抗告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至相對人之臺中分公司就上開設備進行勘驗、拍照及錄影,原法院裁定准許後,嗣自行撤銷准許抗告人前開保全證據之聲請,尚非妥適。抗告論旨指摘原法院依職權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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