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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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新│││││臺幣50000元│├────────┼──────────┼──────────┼──────────┤│犯罪日期│93年8月13日│93年12月26日│93年5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年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70號│94年度毒偵字第888號│93年度偵字第2078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苗簡字第221號│94年度訴字第435號│93年度訴字第516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3月23日│94年10月18日│94年10月11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判│案號│94年度苗簡字第221號│94年度訴字第435號│93年度訴字第51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年05月09日│94年11月04日│94年12月6日│├─┴──────┼──────────┼──────────┼──────────┤││苗栗地檢│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備註│94年度執字第934號│94年度執字第2041號│95年度執字第20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妨害自由│受│├────────┼──────────┤刑││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人│├────────┼──────────┤現││犯罪日期│90年10月間某日起至92│於│││年3月18日止│臺│├────────┼──────────┤灣││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臺││年度案號│93年度偵字第310號│中│├─┬──────┼──────────┤監│││法院│臺中高分院│獄││最├──────┼──────────┤執││後│││行││事│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546號│中││實│││││審├──────┼──────────┤│││判決日期│95年6月13日││├─┼──────┼──────────┤│││法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54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年06月13日││├─┴──────┼──────────┤│││苗栗地檢│││備註│95年度執字第14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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