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再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83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87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確定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87號民事事件,於95年7月19日判決後,並於95年7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於95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件在1064號土地已闢有柏油道路及附圖C、G所示,而1064號土地係訴外人 張德南 、 張耳木 、 張振輝 等人共有之土地,均已切結出具土地同意書,同意將C、G所示之道路供再審被告等施工通行,而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履勘現場時,再審被告亦坦承H68258之轎車即通行C、G部分,而放置上開開通之農路上,且當時亦未圍有鐵門,是在本件訴訟後,再審原告始授意所有權人設置鐵門,此有相片可證,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及此,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
(二)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對確定判決提出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著有判例。查再審被告將原來可通行之至C、G農路之1091地號土地贈與其三子,致其無法由此通行至聯外道路,然後對再審原告所有之1087號土地主張通行權,顯與上開判例及通行權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置上開判例及法律規定不顧,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故再審原告即得執此而提出再審之訴。
(三)坐落前開地段第1091地號係重測前26-1地號,而該26-1地號在93年由南投縣政府發包開闢為道路,業經再審被告於南投地院審理時自承在案(見南投地院94年度訴字第46號卷第59頁),1091地號與1088、1092地號之土地均相鄰,且土地原均屬同一人所有,是1091地號既有開闢之農路可供通行,則1088、1091、1092地號之土地亦非袋地,更不必通行再審原告所有1087地號上如附圖M、N部分,其理甚明,是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及此,再審原告自得依此理由提起再審。
(四)土地所有人任意破壞原有橋樑、拋棄原有之通行權,致土地無適當通路者,無主張通行權之餘地,否則有違誠信原則。
(五)附圖C、G部分既係由再審被告與張德南、張耳木、張振輝等人同意開闢,並供渠等通行,是渠等既有通行之權利,與公用地役應屬無涉,原確定判決竟謂C、G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是有通行再審原告土地之必要云云,亦屬適用法律有誤論。
(六)又袋地通行權之構成要件係以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之土地因有C、G可供通行並非袋地,其執意通行再審原告1087地號之土地,顯有以損害再審原告之主要目的甚明,是原確定判決竟為有利再審被告之認定,即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證據已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而法院漏未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審酌訴訟前未設置鐵門,及H68258之轎車即通行C、G部分之農路而放置該農路照片數張,惟原確定判決法院業於訊問證人 陳明章 時得知該鐵門僅設置一年多左右及再審被告會通過C、G部分之農路,此由「(法官問:往西北通向新民巷C、D、G是否暢通?)有路,現在會通。」「(法官問:圍著鐵門,怎麼能通行?)我瞭解的是,他們人有在,鐵門就開著,人不在鐵門就關著,是私有地。」「(問:C、D、G道路有無舖設柏油?)有的。」「(問:舖設多久?)大約在八年前。是我向公所爭取經費所舖設。」「(問:甲○○是否有走
C、D、G這條路?)有時候也是會出入這條路。」「(問:鐵門設多久了?)這一年多左右設的。」(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觀之甚明,該證據既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再審被告自不得據此為再審理由。況縱認該等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該證據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蓋該等證據不改C、G部分之農路係屬私人土地,所有權人得隨時收回C、G部分自用,本件1088地號之土地仍屬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事實。
(二)關於再審被告已經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發函同意在上開1091、1092地號土地上施設農路,再審被告自得由如附圖所示編號R或U部分施設農路連接如附圖所示編號B、C、G部分。顯見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所開闢之道路僅為農用道路,並非對外聯絡之公路,此由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法院自承「(審判長問)你們可以從這條路通行?(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答)這塊農地現在都要用走路才能通行,我們房子現在沒有路可以通行,我們是建地,以前是興建房子之用,這可證明有聯外道路」(見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卷第93頁)觀之甚明。該農路既須連接附圖所示編號B、C、G部分始得聯絡對外之公路,而原確定判決業已論述C、G不具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理由,是以,該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再審被告自不得據此為再審理由。
五、再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原有可通行至聯外道路之農路C、G,應不可主張對再審原告之108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本件C、G與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無關;再審被告有違誠信原則;再審被告有損害再審原告之目的云云,然原確定判決認定1064地號上之C、G部分土地為私人土地,非供人永久通行,並無公用地役關係,1087地號係由1088地號分割而來,故1088地號有分割而生之通行權,不違誠信原則等情,乃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之範圍,且本件情形與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亦有未合,是以本件再審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即不能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並不可取,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