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4.09.16─94.10.30│95.03.01│95.03.0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5230號│95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94年度毒偵字第6611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446號│95年度易字第934號│95年度訴字第705號││實││││││審├──────┼──────────┼───────────┼──────────┤││判決日期│95.06.28│95.05.19│95.05.19│││││││││││││├─┼──────┼──────────┼───────────┼──────────┤│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決│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446號│95年度易字第934號│95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確定日期│95.06.28│95.06.12│95.06.12│││││││││││││├─┴──────┼──────────┼───────────┼──────────┤│││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61│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21號(95年度執更字第13│6017號(95年度執更字││備註│95年度執字第6959號│79號)│第13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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