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24號上訴人即原告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瑞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81,81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就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訴外人閎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閎煒公司)對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409,416元之債權存在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確認訴外人閎煒公司對被上訴人12,409,416元債權存在,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09,416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81,8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