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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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2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長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所為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陳長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長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律不得凌駕於憲法所保障人身自由、生命、生存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必要性之上,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立法基於刑事政策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處罰過苛、罪責失衡,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雖然刑法第56條連續犯已刪除,但於定刑裁量依然有參照;又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嚴重限制,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以當中定應執行刑者與其他單純數罪合併之後再定應執行刑,不應以各罪之宣告為上下限而定應執行刑。原審裁定有違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身體自由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有違明確性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其判處徒刑之標準流於恣意模糊,且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及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有違。連續犯刪除後,基於想像競合、法規競合等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而予以適用。刑罰應著重於教育、矯治,法官不能以治亂世用重典為由,有違比例原則或法優位原則,亦不應以球員兼裁判立場不公。另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合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申言之,應執行刑之宣告,法官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宣告。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這正是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8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5號判決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經核尚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㈡、惟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所侵犯者係社會法益,並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則其觸犯數個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時,其責任被重複非難評價之程度,即較一般觸犯數個侵害不同法益、罪質之罪者為高。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則各罪被重複非難之程度即已較高。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5年5月21日、同年月31日、105年11月25日;附表4、5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8月6日、106年11月7日,可知附表1至3等罪,與附表4、5兩罪間,犯罪間隔時間亦短,而參諸毒品犯罪之特性,施用者本具有成癮性難以短時間戒斷;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亦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故立法上採行監禁式治療與社區醫療處遇之雙軌制度,以相當時間之隔離或輔導戒斷,作為矯治方式;蓋因毒品施用者具有成癮性之本質,尚難期待其於未經隔離矯治之期間內自行戒斷不重複違犯。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衡酌受刑人因具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病態性人格、犯罪情節,予以適當定刑,俾免發生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毒品犯罪之病態性人格等因素,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難認已充分考量受刑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刑事政策,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抗告意旨所指,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㈢、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斟酌司法院匯整統計之量刑參考,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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