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五0、九三九
六、九八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 林振輝 於警詢中供述歹徒係「一位精神異常,裸體男子」等情,其已說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乃原判決論述上訴人並無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及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又原判決或論述林振輝於警詢中之供述為有證據能力,或又謂林振輝上開供述各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前後之論述說明亦互有矛盾,於法有違。㈡、本件係上訴人酒後精神耗弱之偶發行為,上訴人持木棍對被害人 林明雄 揮擊之行為,雖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上訴人所為並非殺人行為,僅應該當於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顯有誤認。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犯罪後自首,竟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五年重刑,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累犯)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除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對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振輝、 張加宗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之情節相符。又被害人遭上訴人持木棍毆擊後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嗣因鈍器外傷性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孫家棟 解剖鑑定明確,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一五一八號鑑定書各一份、相驗照片在卷可稽,另有案發現場圖及檢察官帶同上訴人至現場模擬勘查之相關照片附卷可參,堪認上訴人自白各情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持以毆擊被害人之木棍其長、寬、高,約各為五十八〤六〤六公分且為實木質地堅硬沈重,如持該木棍猛力毆擊人體頭部等要害處,極可能致年歲已高之被害人於死,此為一般常識且為上訴人所能預見。乃上訴人於見被害人倒地後,仍以雙手持木棍朝被害人頭部猛力毆擊二次,參酌被害人左手腕有防禦性骨折之傷勢,其頭部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之嚴重傷勢以觀,堪認上訴人下手至為猛重且無節制,上訴人顯有縱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且其與被害人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雖又辯稱:伊於案發時稍微酒醉,伊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云云。然參酌上訴人自警詢時起即對本件犯罪細節供述詳細,迄於第一審審理中其仍記憶清晰,已足見上訴人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係屬正常,其對外界事物之辨識、判斷能力,與普通人平均程度相較,並無何顯然減退之情形存在。又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即在台北市○○區○○○路○段臨七號,經資源回收場人員通知而為警查獲,而當時上訴人身上並無酒味且精神狀態正常,上訴人自稱自行騎機車自內湖行駛至上址,嗣上訴人於製作筆錄時精神狀況正常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白福棋 於原審結證明確,並有相關筆錄附卷可稽。即上訴人亦自供承:伊於毆擊被害人後,即騎乘機車前往南港,並為警在上址查獲等情是實。堪認上訴人縱曾於案發前飲酒,然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與常人並無顯著差異,並無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及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至證人林振輝於警詢中雖稱:歹徒係精神異常(疑似吸毒)裸體男子云云,然上情係屬林振輝個人主觀印象所為之推測之詞,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累犯)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前揭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原判決亦無上訴意旨所稱理由矛盾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斟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五年之理由。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非有據。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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