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797號
原 告 潘菽如
被 告 劉家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家銘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4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繳2,4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