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張見榮 被上訴人即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婚字第92號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以95年度婚字第92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書後10日內補繳,而前揭裁定書業於同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95年11月司法文書寄存領取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而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