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2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另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明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76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因此件酒駕行為自摔造成事故,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73號被告王明建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14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建明知酒後禁止駕車,竟於民國100年11月5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6日2時許止,在高雄市前金區○○○路大同醫院旁某小吃部內,與友飲用啤酒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精神障礙狀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於同年月6日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13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致不慎自摔人車倒地,經警到場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0.95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明 經於警詢時之證詞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按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起點,視行為對各該犯罪所保護法益侵害之程度,究已達實害發生之程度,或僅達發生實害高度可能性即具體危險之程度,甚或達僅遂行該法定構成要件行為即具社會公認之一般危險性之抽象危險,即發動刑罰權制裁,依國家刑罰權對各該犯罪保護法益之必要性,依國家刑罰權發動起點之後前,區分犯罪類型為實害犯、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之別。刑法第185條之3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認對公共交通安全具有一般危險性,而以刑罰制裁,係屬「抽象危險犯」之法律性質,即不以對交通安全法益發生具體危險為發動處罰之必要條件。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係參考德國、美國之科學實證研究標準,研析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之人,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影響。經查本件被告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另參佐查獲員警之現場觀察,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明建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檢察官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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