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宇清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0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堆高機壹輛,暫行發還陳宇清,並應負保管之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宇清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扣押堆高機1輛(下稱本案堆高機),現因聲請人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提交之廢棄物處置計畫已經該局同意備查,聲請人於清運過程中,需使用本案堆高機,且本案堆高機並無留存必要,請求准許發還或暫行發還給聲請人保管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並兼顧扣押之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予以妥適裁量,倘法院裁量後認對於案件之發展及事實調查未見有何具體妨礙,又得以保障扣押物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而裁定准予發還可為證據之扣押物,亦難任意指摘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於暫行發還之情形,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及同案被告 劉峰廷林繹昕 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扣押本案堆高機1輛,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36頁),而本案堆高機是屬聲請人所有,經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堆高機是我用新臺幣50,000元跟資源回收老闆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發還本案堆高機,經檢察官表示意見
稱:本案堆高機為聲請人所有,係供聲請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有依法宣告沒收之必要,且聲請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宜發還本案堆高機,由聲請人自行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13頁)。查本案堆高機是於案發現場,經警認定係聲請人用於本案犯行使用,故予以扣押在案,而檢察官亦表示本案堆高機係供聲請人犯罪所用之物,有沒收之必要,已如上述,是以,本案堆高機是可為證據之物,亦可能為得沒收之物,而本案尚在審理中,聲請人之犯罪情節、本案堆高機與本案關聯如何、是否宣告沒收等情,都有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釐清,自仍有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堆高機,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另請求暫予發還本案堆高機部分,經本院就聲請人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何以需要使用自身之本案堆高機清除、處理本件廢棄物一事詢問聲請人,其表示:本件案發現場之廢液桶體積大、重量重,無法單以人力搬運,需以本案堆高機將廢液桶運送至聲請人所委託之東泰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貨車上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17至27頁),再經本院詢問東泰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回覆稱:聲請人確實委託我們公司處理本案廢棄物,廢液桶很重,需要堆高機才可以載運上貨車,我們公司雖然有自己的堆高機,但是我們公司是在桃園,現在需要清除的現場並沒有堆高機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29頁),又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交給雲林縣環保局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東泰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確實為雲林縣環保局同意備查之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見本院訴字卷第195頁),是聲請人表示有使用本案堆高機所需之情,應堪採信,復參以本案堆高機若長期未使用、保養,恐將喪失或嚴重減損效能,並影響價值,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上情及扣押物本身性質,爰暫行發還本案堆高機給聲請人,並命其負保管之責,以保全扣押物之價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韋丞
法官鄭苡宣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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