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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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上訴人 黃曼鋒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曼鋒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王元照 (業經判刑確定)共同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槍、彈所辯各節,認均非可採,予以說明指駁,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王元照於警詢時陳稱:伊為警查扣之鋼珠瓦斯槍二支及手榴彈係供自己玩生存遊戲之用云云,並未坦承其有販賣槍、彈予苟三民之情事。又其於警詢時先稱:伊在「黑白步檳榔攤」二樓以七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手槍及手榴彈,再於加油站向苟三民收取七萬元,並將該七萬元交予上訴人;其於偵訊時則謂:苟三民欲以七至十萬元的價格來買槍。伊與苟三民約在加油站,先收取七萬元後再將槍枝轉交給苟三民。又稱:上訴人說如果伊以十萬元購買該槍枝,他會送伊手榴彈,所以伊再拿三萬元,連同苟三民之七萬元交給上訴人等情,則王元照就購槍之經過所述前後不一,槍枝價格究係七萬元抑十萬元亦有歧異。又王元照於偵訊時先稱:上訴人說賣槍沒有和子彈一起賣;嗣改稱:伊忘記將子彈交予苟三民云云,亦有不一。再就手榴彈乙節,王元照於偵訊時陳稱:伊自行出資三萬元購買;於第一審證稱:伊騙苟三民買手槍時一起買手榴彈,實際上手榴彈是伊自己拿出來的云云,則王元照未說明何以用三萬元的代價向上訴人購買上印有教學用彈字樣之手榴彈,已有可疑,且上訴人始終主張:該手榴彈本係王元照所擁有等語,足見王元照有為邀刑事寬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況原判決所援用之王元照與苟三民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上訴人,自與上訴人無關,原審未詳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苟三民之陳述得為王元照供述之補強證據,惟補強證據必須證人所指證之見聞事實具有關聯性,但不具同一性之證據,苟三民所陳並非自身目睹上訴人交付系爭槍、彈予王元照,係轉述王元照所告知之內容,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原判決前揭認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於案發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案發當日前後,與王元照並無任何之通話紀錄,何以案發期間,王元照未曾與上訴人聯繫系爭槍、彈之交付與價金之收取事宜?實與常情不符,亦遭檢察官質疑王元照所陳槍、彈來源為上訴人之真實性,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黑白步檳榔攤」負責人 蔡崑呈 於偵訊時陳稱:伊與上訴人並不熟識云云,然何以蔡崑呈與上訴人於一○○年八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五日間會有密集之通聯紀錄?其雖稱:該電話借予綽號「五筒」之人使用云云,卻無法證明之。且何以蔡崑呈經營之檳榔攤二樓會成為槍枝交易場所?足見上訴人主張:與王元照共同販賣槍枝之人實係蔡崑呈,應屬可採,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屬傳聞之證詞,係未經依法調查原始證人,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證人如係就其本人親身經歷所見聞之事實經過,在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證言即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證人苟三民固未參與上訴人與王元照交易之過程,然就其於原審證稱:伊之前有在泡沫紅茶店看過上訴人一次,是王元照帶他去的,王元照說是他朋友叫「 阿鋒 」,王元照後來交槍給伊時,有跟伊說槍枝是跟「阿鋒」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至七十頁),其就上訴人與王元照交易過程之陳述均聽聞自王元照,該部分係屬傳聞陳述,無法用以證明上訴人與王元照二人間有所交易,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就王元照向其談論槍枝來源之部分,係其親自聽聞體驗之經歷所為之陳述,並非傳聞之詞,符合作為補強證據適格之要件,是原判決將苟三民之證詞採為證人即共犯王元照陳述補強證據之一,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不能指為違法。且縱不採苟三民此部分之證言,尚有下述之證據可佐上訴人之犯行,亦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認定。㈡、刑事證據法上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或情況證據亦屬之。祇要其內容與被害人或證人所指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能予保障被害人或證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強化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又得據以補強佐證者,雖非可直接推斷被告實行犯罪之事實,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或證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其確實有於本件槍、彈交易之日至「黑白步檳榔攤」之自白,及王元照、苟三民之證詞,並參酌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200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第一審法院勘驗監聽光碟之筆錄、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復佐以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均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年五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一○○年八月二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相關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王元照、苟三民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可信,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認上訴人有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犯意及犯行。雖就上述各項間接證據資料個別觀察,單憑其中任何一項固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但綜合前揭各項證據整體加以觀察,在客觀上已足資認定王元照、苟三民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與上揭卷附資料相符,互為可信,而強化其等證述之憑信性,依上揭說明,自非不能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補強證據。尚無上訴意旨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雖無上訴人於案發前後與王元照聯絡之紀錄,惟原審既已本於職權依憑前揭證據,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而為採證認事,既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不能指為違法。㈢、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已就其所援引供述證據王元照、苟三民之證詞,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等情甚詳。縱認原判決就其餘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購槍之價錢為七萬元(含子彈),業經苟三民證述甚詳,原判決雖未說明王元照何以需以三萬元購買手榴彈,惟並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透過王元照出售槍枝予苟三民之基本事實。另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王元照於電話中雖未向苟三民提及上訴人名字,惟上訴人為王元照朋友,由其通話內容不難得出王元照所稱的「知己」即係指上訴人,是上訴意旨㈠指摘王元照之陳述不足採信云云,亦不足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㈣、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訊問「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皆稱「沒有」,有該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背面至第一二七頁),並未聲請原審傳訊蔡崑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何況上訴人於一○○年八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五日與蔡崑呈密集聯繫,亦係在案發後,實與案發當時無涉,是上訴意旨㈣指摘之事項,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立華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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