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夏清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4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270號;嗣於原審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夏清貴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伊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及精神分裂,明知喝酒是不對的事,卻又喝了,伊已知錯,現依靠著家人、信仰及毅力來克服酒精的誘惑,另伊的疾病需長期至門診治療,且尚有2位在大學就讀的孩子,懇請鈞院審酌上情,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惟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衡酌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以98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8月、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7
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267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案件之科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上訴駁回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件之科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揭之定刑接續執行,於
101年4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1年
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於93年間,已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3年度緩字第327號為緩起訴處分,但其於緩起訴期間,復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湖交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訴駁回確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以94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上訴駁回確定,其前開緩起訴處分並經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以95年度虎交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不佳,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再度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本次酒醉駕車已是第6次犯同種之罪,足徵其不知悔改,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亦未有他人受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學歷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業已審酌上揭情狀,依職權裁量科刑,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核其上訴意旨所述,無非係對本件犯行深表悔悟及純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被告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