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16號抗告人建騰創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CTi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朱伯倫 代理人 楊代華 律師
蔡佳君 律師相對人EFB-ELEKTRONIKGMBH法定代理人RobinOHLE代理人 陳芳俞 律師
陳月秀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為設立於德國之外國法人,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有據。因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給付歐元421,800元及利息,經換算為新台幣(下同)15,741,576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經相對人繳納完畢,本件第二、三審裁判費為451,800元,另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以訴訟標的百分之三計算,預計抗告人於第三審可能支出之律師酬金數額為47萬元,以上合計921,800元。至訴訟進行中之到庭費、鑑定費、及相關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翻譯費等,無證據證明必須支出及實際應支出之費用數額,尚難就該部分之費用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乃裁定相對人應為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921,800元。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事人於訴訟中應支出之費用,不以裁判費用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應由被告即抗告人墊付之翻譯費用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計入支付費用總額。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可知本件訴訟涉及大量英文文件之翻譯工作,若以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5條規定,中文翻譯為英文每百字徵收350元計算,10萬字翻譯費須35萬元。相對人提出證1至3等書證,內容含有英文及德文,因抗告人否認系爭機器有瑕疵存在,本件訴訟涉及機器有無瑕疵之高度專業技術判斷,日後可能有委請專業機關甚至國外機關鑑定機器有無瑕疵,預料將涉及大量文書翻譯,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墊付之翻譯費,亦有提供擔保之必要,應命相對人再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30萬元等語。
三、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同法第
203條第2款亦有明文。㈠查相對人為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起訴主張伊於99年間陸續向抗告人購買監控攝影機,因機器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抗告人返還已付價金及遲延利息,並提出101年8月21日、8月23日、10月19日存證信函3件為證。觀之相對人所寄發存證信函均為中文,僅併附英文之解約函、德文檢驗報告,上開外國文文書,若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之必要,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款規定,命相對人提出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此非須由抗告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倘因爭執機器有無瑕疵而須委由第三人鑑定而須翻譯文書,致相對人原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不足之情形,抗告人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法院再行命相對人補供擔保。原裁定以尚無證據證明本件有翻譯費用之必要支出,未將翻譯費部分計入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翻譯費未予審酌,請求命相對人再供訴訟費用擔保金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黃嘉烈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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