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70號抗告人 華菊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燕芹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買受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0,及其上同段12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4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惟因相對人係中國大陸籍之配偶,於斯時尚未取得我國之身分證,遂約定於簽約後2年內抗告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由相對人負擔每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嗣相對人業於101年3月16日獲得內政部許可取得系爭不動產,經兩造協調後抗告人應於同年11月6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相對人名下,詎抗告人竟未依約辦理,並擬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或設定抵押予第三人,然相對人已給付系爭不動產全部價金予抗告人,而抗告人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則抗告人現存財產與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債權相差甚鉅,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以現金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擔保,請准予假處分等語。
二、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僅付定金40萬元,101年9月14日經協調再付抗告人19萬元,抗告人總共收受相對人59萬元,又相對人並未依約於101年11月6日清償抗告人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貸款,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前開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內政部101年3月1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6日中壢華勛郵局第221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以為釋明,雖相對人未盡完全釋明,惟其既陳明就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原法院因認相對人供擔保足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審酌一切情形,命相對人以36萬8,050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並斟酌本件假處分所保全者並非不得代以金錢賠償,以達到相對人假處分之目的,復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170萬元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上開假處分之原因並未爭執,僅就假處分請求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70萬元,其僅收受相對人款項共59萬元,又相對人並未依約於101年11月6日清償抗告人在國泰人壽公司之貸款云云,並提出貸款證明為證,乃屬本案實體上之問題,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胡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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