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再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審原告 洪有成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再審被告天益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前訴訟程序係:再審被告依兩造委託銷售契約書,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4萬元本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以100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諭知: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5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
102年4月9日宣示時即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6-10、14-16頁)。再審原告於102年4月1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2頁),則其於102年5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再證一),伊之簽名並非在「賣方承諾簽署」方格內,而係在「買方要求土地鑑界」字樣後與訴外人 連宏榮 (下稱連宏榮)一起簽名,其意思係同意買方要求之「土地鑑界」,而「賣方承諾簽署」之方格內係由訴外人 陳柏源 (下稱陳柏源)填寫「同意出售屋主實拿5,015萬不包含過戶所需費用」,其下方另有連宏榮之簽名,且兩者之字跡重疊,顯係事後陳柏源所填寫,該處既無伊之簽名即非伊之意思表示;比對再審被告提出之另一份斡旋書(再證二),伊係於「賣方承諾簽署」方格內簽名,足見伊未同意以再證一斡旋書之價金5,
100萬元出售予連宏榮。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重要證物,致為不利於伊之判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9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主張並未同意以5,100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予連宏榮乙節,已於審酌99年10月28日委託銷售契約書,99年10月28日、29日、30日所簽署之3份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再證一及再證二之斡旋書、99年11月2日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等證據調查結果,並表明採認之理由後,認定「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下同)於99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下同)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價格為5,98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至99年11月30日止,其後上訴人於99年10月28日、29日、30日3次變更委託銷售價格,將委託銷售價格逐次降為5,184萬元,嗣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日覓得買主連宏榮出價5,100萬元,並簽立系爭斡旋書,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表明願意實收5,015萬元,其餘價款為支付過戶費用及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且經上訴人於系爭斡旋書之『賣方承諾簽署欄』簽名,並註明『同意出售,屋主實拿5,015萬不包含過戶所需費用』等情,是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銷售,迄99年10月30日時,足以認定業已同意以能實得5015萬元作為同意出售之條件,應堪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買方連宏榮於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不動產期間之99年11月2日簽立系爭斡旋書,向被上訴人表示願出價5,1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後由上訴人表明同意『以5,100萬元之價格出售,並實收5,015萬元,其餘價款為支付過戶費用及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上情並經上訴人於同日在系爭斡旋書之『賣方承諾簽署欄』簽名,其上記載:『賣方聲明:本人已詳閱本《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並同意買方之承購條件。』,並註明『同意出售,屋主實拿5,01
5萬不包含過戶所需費用』,亦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連宏榮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2日已經就買賣價金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內之特約條款中亦明確載明『屋主扣除服務費4%,實拿5,015萬元,過戶費用、履保費用、土地增值稅屋主不支付,土地鑑界費用不支付』等語,此特約內容亦再次重申以屋主即上訴人得以實拿5,015萬元為授權出賣之條件,此上訴人可以實拿之金額條件與被上訴人所稱相符,亦與經上訴人於99年11月2日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上所載之『同意出售、屋主實拿5015萬元』之條件完全相符,固然其上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售價有所不同,然系爭不動產之售價,亦即買方應支付之價格,除相關稅金、程序性費用外,主要包括被上訴人得收取之仲介佣金以及上訴人之賣方可得價款,而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既同意以減縮收取仲介佣金之方式促使買賣雙方之價金合致以使系爭買賣成立,換言之,在不變更上訴人之實收價金情況下,被上訴人並非不得以減少收取仲介佣金之方式促使買方與賣方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而被上訴人減少收取仲介佣金之額度,即反應在上訴人得以實收金額之5,015萬元以上至實際連宏榮所交付之總價之間,固然最後系爭不動產連宏榮係擬以5,100萬元之總價簽約,此業已符合被上訴人授權出賣之『實拿5015萬元』之條件,上訴人豈可以無關乎其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實拿款項之其餘金額高低,作為否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銷售條件已經成就?上訴人所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並未合致云云,顯然片面扭曲所稱之買賣價金意旨,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之出賣價金要素實質上乃『實拿金額』,並非必須加上被上訴人得以收取之仲介價款後之『總價款』,被上訴人為了促成買賣契約而部分退讓仲介佣金之數額而降低實際成交之總價,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上訴人以上情否認被上訴人已經完成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條件,殆無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等語;並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而於理由中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亦即原確定判決綜合再證1、2斡旋書及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2日簽署之契約內容變更合約書等記載情節,兩造已合意由再審原告授權再審被告以「實拿5015萬元」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條件,認定於買受人連宏榮擬以5,100萬元之總價簽約時,已符合再審原告授權出售之條件,再審被告已經完成銷售契約,再審原告反悔不出售,應給付違約金。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證1斡旋書有關再審原告簽名位置,以及再證2斡旋書內載5,
184萬才同意出售等記載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已據斟酌,再審原告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詹文馨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家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