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15號抗告人 杜坤儒
杜權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杜先新 等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以假處分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而言。是如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確定判決予以否定,或於假處分之範圍內獲得勝訴判決,並由債務人履行、因判決確定而擬制為意思表示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且辦畢相關登記,或經強制執行完畢,債權人之請求已全部受償、實現,其請求即因清償而消滅,債務人即無繼續容忍假處分之義務,自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至假處分範圍外之其餘請求即令存在,因非屬假處分之請求,自不能認為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仍繼續存在,而認債務人不得聲請撤銷假處分。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2204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相對人杜先新、 杜文景杜錦芳 之被繼承人 杜義朗 就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同小段362-2地號、同段五小段22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5127/00000000(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嗣抗告人杜權哲一人對杜義朗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全部勝訴,杜義朗上訴後,抗告人杜權哲追加抗告人杜坤儒為原告,歷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12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0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駁回杜義朗之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業因判決勝訴確定在案,經擬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而杜義朗已於100年9月14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而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並經抗告人杜權哲單獨持該確定判決辦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臺北市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8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堪認系爭假處分裁定保全之本案請求已因清償而消滅。至於抗告人所稱杜義朗對於包含抗告人在內之 杜志傑 全體繼承人,仍負有應移轉土地所有權債務而未履行之情形,核屬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假處分之原因事實並非相同,非系爭假處分範圍內之請求,即令抗告人所稱屬實,無礙於系爭假處分請求存否之判斷。系爭假處分保全之請求既已消滅,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洵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並未請求伊負擔聲請費用,原裁定竟為裁定,有訴外裁判之情形。另原法院於102年3月28日收受相對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未給予伊抗辯之機會,當日即作出原裁定,程序上有瑕疵等語。惟按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準用之。查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裁定准許,並就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裁定由抗告人負擔,乃屬法院職權範圍,自非訴外裁判。又原裁定係於102年3月28日作成,相對人固於同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惟承辦法官係於同年4月2日始收到該份書狀,顯然原裁定未參酌該書狀之內容而作成,雖抗告人未就該書狀提出意見,當不因此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何況抗告人已於102年2月25日、102年2月2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詳陳不得撤銷系爭假處分之理由,經原法院於裁定前予以審酌,難謂抗告人之程序權未受保障。是則抗告人指稱原裁定有訴外裁判、未給予抗辯之違法情形,委非可採。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陶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