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18號原告 林正興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被告 盧禹晉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 林宣寧 於民國108年1月4日結婚,育有一女,詎林宣寧自110年5月起忽反常態,經常工作至深夜才返家,嗣後更將個人物品及家具搬離共同居住地,在外居住,經原告採證後發現被告與林宣寧長期同居、過夜,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親密舉動,已超過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破壞原告與林宣寧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林宣寧同居,實則係因原告有諸多家庭暴力、擅自攜離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原告給予林宣寧適當關懷,並陪同林宣寧外出尋求律師之協助,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範疇,難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且原告提出之部分照片過於模糊或僅有背面無法辨識是否為本人,此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
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林宣寧於108年1月4日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林宣寧之婚姻存續期間,有過夜、同居及其他親密互動等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確有其所述之侵權行為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業據其提出拍攝影
片及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5頁、第89頁),茲查:
⒈經本院核閱上開照片(原證3-1、3-2、3-3、3-4、3-7、3-8
、3-9),並佐以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影片後,可見被告與林宣寧多次相互牽手並肩步行,及被告在公共場合在與林宣寧有摸頭、親吻或由林宣寧替被告繫上安全帽扣環等親暱行為, 復衡 以一般男女間正常往來,縱使有一同搭乘機車之需求,大多仍會遵循一定分際,若非情感十分親密,甚少會有一般女性友人幫男性扣安全帽扣環之舉,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與林宣寧關係過從甚密,顯非一般朋友間之交誼關係。是被告明知林宣寧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林宣寧為上開舉止親暱之行為,已然逾越一般男女分際及社交禮節範疇,超過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被原告之配偶權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林宣寧有過夜同住之情事云云,惟然觀諸
截圖照片、影片,固可見被告與林宣寧有一同步行進入位於台北市天祥路之鎮金殿社區大門,然自該等照片及影片中無法得知被告與林宣寧是否進入同一住處,及渠等進入社區大門後之確切舉動暨時間久暫;且原告提出之照片、影片內容僅拍有被告手提數個塑膠袋與林宣寧一同行走至社區大門進入之舉,是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渠等進出該社區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渠等一同採買餐點互動如同居家屬之事實,亦難據此逕認渠等必有同居過夜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其單方臆測,礙難憑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未顧及林宣寧仍為有配偶之人,而與林宣寧為前述親密行為,原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被告與林宣寧之交往、互動行為受有負面影響,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期間、對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慰撫金100萬元,顯有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1年4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萬元,及自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
編號日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1110年8月17日牽手買晚餐至同居處2110年8月21日被告騎車搭載林宣寧3110年8月27日被告與林宣寧一同走出同居處4110年9月9日被告騎乘機車送林宣寧上班,中午與林宣寧牽手買午餐回居住處5110年9月11日被告與林宣寧一同回到同居處6110年9月15日被告騎車搭載林宣寧7110年9月18日被告與林宣寧接吻8110年9月28日被告與林宣寧牽手買晚餐回居住處過夜9110年9月29日被告與林宣寧攜手一同走出同居處10110年10月2日被告與林宣寧買晚餐回居住處11110年10月3日被告與林宣寧自便利商便回到居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