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智棕 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陳高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許琳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慧欣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0、00、00、00、00、00樓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林正杰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自111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聲請人就其台北成功郵局存款、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普通重型機車乙輛等財產,提出等值現款新臺幣(下同)36萬3,236元解繳到院,而於112年5月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因全體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5萬9,934元,倘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
⒊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債務人現年51歲,尚未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當竭力清償債務,卻逕向法院聲請免責,其未積極處理債務,故不應予免責等語。
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有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
⒌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所積欠債務為保證債務,並無奢侈
、消費之情,尚要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並無消債條例133條、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希望給予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任職於自造工程行,自1
11年12月至112年7月間,收入合計33萬6,000元(平均月收入4萬2,000元)等情,有債務人112年8月2日陳報狀所附在職薪資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7頁),故本院認應以其每月平均收入4萬2,00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裁定清算後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含租金7,000元、管理費400元、伙食費6,000元、手機費699元、交通費1,000元、水費70元、電費350元、瓦斯費150元、健保費1,652元、國民年金保費1,186元、寬頻費384元、有線電視費345元,合計每月共1萬9,236元,並提出租賃契約、管理費收據、自來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瓦斯費收據、全民健保收據、國民年金單據、寬頻費及有線電視費單據作為佐證(本院卷第頁至第111至176頁)。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117頁),衡諸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
1.2倍即1萬9,200元,則債務人所陳上揭數額與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相近,並業已提出相關支出單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另債務人主張須支付未成年子女許○葳、許○璇各5,000元、母親 朱美香 1萬元扶養費部分,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認定之數額,應僅採認未成年子女許○葳、許○璇各5,000元、母親朱美香扶養費5,320元扶養費,逾此部分應不予認可,故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7,444元(計算式:4萬2,000元-1萬9,236元-5,000元-5,000元-5,320元=7,444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本院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所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5至32頁),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3萬4,213元(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8,893元+扶養費1萬5,320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必要費用為82萬1,112元(計算式:3萬4,213元×24=82萬1,112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擔任派遣員工,每月收入為4萬2,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收入合計為100萬8,000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82萬1,112元後,尚餘18萬6,888元(計算式:100萬8,000元-82萬1,112元=18萬6,888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已受償36萬3,236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9年7月1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之
入出境資料可知,債務人曾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111年6月17日至111年6月19日間,出境前往上海之紀錄,惟債務人主張受公司指派出差,相關費用均由公司負擔等語,並提出入出境紀錄、員工在職證明書、出差證明書附卷(本院卷第111至第176頁),經本院衡酌債務人出國之目的、次數以及相關證明,堪信債務人主張出國費用均由公司支付乙節尚屬可採,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債務人出國相關費用既由債務人自己支出,自無由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各節甚明。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目前年約51歲,仍有工作時間可償還債務,債務人應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據此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亦無足採。
⒉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
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2年8月1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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