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曉琪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500號、第17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曉琪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曉琪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亦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民國110年11月2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翔鳳專員 李紋漢 」之人,亦極可能為詐騙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詐欺犯罪組織使用之人或為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惟被告因需錢孔急,存著「如果真能借到錢最好,縱然可能被騙也賭賭看」之心態,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宏翠店,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臺灣銀行申辦不詳帳號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給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供其等作為犯詐欺取財罪收受贓款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另外至少二名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如附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為之證詞,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寄交給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想要貸款,沒有想要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交付的台新銀行帳戶係薪轉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係作為房租轉帳使用,臺灣銀行帳戶則是作為投資理財使用,本案帳戶均係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且「翔鳳專員李紋漢」與被告聯繫之初,要求被告提供基本資料及向被告調查是否有其他未繳清的貸款,藉由此種看似合法調查的手段取信於被告,並於通話前聲稱均會錄音存證,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被告實為詐欺集團的受害者,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
橋宏翠店,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翔鳳專員李紋漢」。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等情,經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提出其與「翔鳳專員李紋漢」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7976號卷第45至49頁),顯示「翔鳳專員李紋漢」於對話之初即傳送內容為「王小姊您好我是剛剛跟您聯繫的貸款專員」之訊息給被告,隨後請被告提供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工作情況、月收入、貸款目的、有無欠款、呆帳或還款遲滯之情形等資料後,即再傳送內容為「好的,王小姐我先將您的資料送我們公司內部做評估審核審核下來不管有沒有過件我都會第一時間告知您!」、「再麻煩王小姐耐心等候審核結果」,之後復傳送內容為「『拍照的資料』雙證件正反面台新華南台灣存摺封面+金融卡台新華南台灣餘額明細小白單」、「『準備的資料』雙證件正反面影印本台新華南台灣存摺封面影印本需要到atm列印餘額明細裡面餘額不需要超過1000元需要買一個牛皮紙袋或公文袋」、「王小姐再麻煩先把資料的部分拍照給我明天我上班先幫您申請給包裝公司」之訊息,待被告按「翔鳳專員李紋漢」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雙證件及餘額明細拍照傳給「翔鳳專員李紋漢」後,「翔鳳專員李紋漢」即傳送內容為「王小姐早點休息明天我上班再幫您申請給包裝公司」、「申請下來後我會第一時間告知您」,復於110年11月4日傳送內容為「王小姐午安我這邊已經幫您申請下來了資料部分準備好了嗎」、「王小姐您稍等我一下我回公司幫您看一下申請下來的流程」、「王小姐您下班的時候我會再與您核對資料的部分以免到時候有疏忽」之訊息,且於110年11月5日被告表示已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後,又傳送內容為「好的王小姐我整理一下您的資料過2分鐘回電給您」之訊息,又於110年11月7日、110年11月8日後再傳送內容為「王小姐周末愉快包裝公司預計週一收到您的資料將會為您開始包裝」、「王小姐包裝公司今日收到您的資料
將會開始為您進行包裝再麻煩您耐心等候!」之訊息,嗣於110年11月12日傳送內容為「王小姐我剛剛有聯繫包裝公司預計下週一包裝完成」,待被告詢問何時安排對保時,「翔鳳專員李紋漢」又回覆「王小姊預計下週三」等語,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7976號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考。由此可見「翔鳳專員李紋漢」刻意將其所屬之公司營造成有審核機制及正常申貸制度及流程之公司,並透過先要求被告提供資料供公司審核、審核過後再提供帳戶資料、向包裝公司申請作業、對保等申請貸款程序之進行,一步步地讓被告相信其提供之帳戶確係供申請貸款之用,而引誘被告交出本案帳戶,此均與被告辯稱其遭「翔鳳專員李紋漢」以申請貸款為由詐取本案帳戶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誤信「翔鳳專員李紋漢」確為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等語,應非子虛。㈣再參以「翔鳳專員李紋漢」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數次與被告
確認可通話之時間後,再特地撥打電話給被告,並傳送內容為「王小姐不會畢竟我們主管本身也會要求我們用公司的錄音電話詳細的做解說!」、「王小姐我們主管要求我們講解流程及核對資料的時候要用公司的錄音電話做聯繫避免一些糾紛」等訊息給被告,可見「翔鳳專員李紋漢」在與被告溝通貸款事宜時,均會慎重地與被告約定通話時間,並強調公司主管要求其與申貸者說明貸款事宜及核對資料時,需透過公司電話聯繫,以便錄音及確保雙方權益,益見「翔鳳專員李紋漢」持續不斷地透過話術讓被告相信其所屬公司係正當之貸款公司。又「翔鳳專員李紋漢」在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亦刻意要求被告需將本案帳戶之餘額明細列印出來,且帳戶餘額不要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元,足徵「翔鳳專員李紋漢」亦藉此向被告表示公司不會藉申貸者提供帳戶之機會侵吞帳戶內款項,以此取信於被告,益見「翔鳳專員李紋漢」一再使用詐術讓被告誤信該公司確為正當之貸款公司。則在「翔鳳專員李紋漢」以如此縝密之計劃及高明之話術對被告施詐之情況下,被告得否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自非無疑。況被告於提供帳戶後,迄至察覺帳戶有異時,即傳送內容為「李先生早安!請問今天預計包裝完成的話,我有疑問的是,我目前華南銀行跟台新銀行存款皆是0元,而且我華南銀行的台幣活存帳戶網銀看不到了?!請問你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台灣銀行上週有打來但我沒接到電話,這幾個帳號該不會有什麼問題吧?」、「再麻煩您盡快回覆!感謝您」、「非常的緊急,因為有款項沒辦法匯入」、「如果您這邊不處理,我就打去銀行詢問了」之訊息給「翔鳳專員李紋漢」,之後見「翔鳳專員李紋漢」遲遲未回覆,且撥打電話給「翔鳳專員李紋漢」均無人接聽後,即再傳送「如果再不處理我就報案了」之訊息給「翔鳳專員李紋漢」,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存卷可考,可見被告察覺帳戶有異之初,係先試圖聯繫「翔鳳專員李紋漢」釐清究竟發生何事,而非直接質疑「翔鳳專員李紋漢」何以將其帳戶挪為不法所用,由被告察覺帳戶有異時之反應觀之,其確有可能未曾想過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被挪為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帳戶時,是否已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自非無疑。
㈤再觀諸被告所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其內顯示110年8月起至案發當月即110年11月間,於每月1日或2日均會有薪資及津貼轉帳入內,且於每月8至10日間,亦會有獎金匯入該帳戶內,此有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17976號卷第39至43頁)存卷可參,足見被告提供該帳戶時,該帳戶仍係供被告受領薪資使用,且被告將該帳戶提供給「翔鳳專員李紋漢」後,被告之獎金收入仍持續匯入該帳戶中,足見該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所必需而經常使用之帳戶,如該帳戶遭他人為不法使用而遭凍結,勢將對其工作及生活造成莫大之不便及影響,設若被告真有預見該帳戶恐遭詐騙集團利用以收贓或洗錢之可能,應不至於冒著薪資或獎金被盜領及重要帳戶被凍結之風險,率爾一併提供個人薪資帳戶任由他人使用,故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實屬有疑。
㈥至被告雖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擔任不動產專案管
理之工作經驗及向銀行申辦信貸之經驗,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第27至29頁),然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金流出入帳戶,此雖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屢次披露,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但在此情形下,因被騙而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仍為數眾多,且不乏高知識份子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多端,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個人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有所不同,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利用他人應徵工作、申辦貸款過於急切、或佯以親友或感情詐騙借款、投資、抑或購物付款方式有誤、網路交友方式等話術,騙取他人之帳戶使用,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尚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當提供帳戶者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存有受騙之可能性時,即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間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就本案而言,被告供稱其當時正處於急需用錢之狀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第27至29頁),且所提供之帳戶包含其確實於日常頻繁使用之薪轉帳戶,衡情甚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趁其急迫而予利用,自不能單憑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一節,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必然存在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㈦被告雖供稱「翔鳳專員李紋漢」拿取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
係為「美化帳戶」,藉此讓被告可順利核貸,而有製造不實財力證明,欺瞞借貸方之嫌。然而,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借貸方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知悉「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迥異;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製造金流方式以利貸款,屬被告向他人貸款時,手段是否不當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任詐欺集團以其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工具,難以等同視之,亦難以單憑被告知悉「翔鳳專員李紋漢」將以製造假金流之方式申請貸款,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㈧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500號、第17976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 羅依容林淑娟邱盟哲邱名榕 遭詐欺後匯款至該等帳戶內,故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且因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樊家妍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陳盈呈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號被害人及告訴人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證據出處1告訴人 吳秉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16時3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吳秉儒,佯裝東森購物網站及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公司網路遭駭導致經銷商與客戶端間資料混淆,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17時58分至18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共5萬6,110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被告於華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秉儒之證述(詳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南警偵 字第1100029260號卷第21至23頁)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9260號卷第15至16頁)③告訴人吳秉儒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9260號卷第27至33頁)2被害人 曾佳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17時許致電予被害人曾佳琳,佯裝東森購物網站及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下單,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18時53分至54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9,979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被告於台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被害人曾佳琳之證述(詳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9260號卷第43至45頁)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9260號卷第19至20頁)③被害人曾佳琳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9260號卷第75頁、第87至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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