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睿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就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睿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所涉妨害名譽等罪另為
不起訴處分)」,應予補充為「(所涉妨害名譽等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分別為下列犯行」,應予更正為「而為下列犯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應予刪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睿洋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2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睿洋與告訴人甲○○為配偶關係,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恐嚇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道歉,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第51至52頁);另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當庭道歉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給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04號被告劉睿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睿洋(所涉妨害名譽等罪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係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同住○○○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劉睿洋因外遇問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
居所,拳腳攻擊、推打及拉扯甲○○,致甲○○受有臉部、左眼下方、胸口處、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0月1日下午4時44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簡稱IG)傳送訊息予友人向甲○○轉達恫稱:「叫她在外面最好小心別被我遇到我情緒到了我也不爽再給她什麼面子了」等詞,致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居所
,徒手攻擊甲○○,致甲○○受有右膝前側擦傷、右前臂腹側瘀傷、左上臂腹側瘀傷、左前臂背側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睿洋之供述證明被告劉睿洋於111年10月24日,因告訴人甲○○進入上開居所,見房內有女性友人而情緒失控,伊擔心告訴人傷害該友人,遂上前制止、攔住告訴人,並制伏於地上之事實。2告訴人甲○○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111年8月17日傷勢照片佐證告訴人於111年8月17日遭被告毆打而受有臉部、左眼下方、胸口處、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IG對話紀錄擷圖佐證被告以IG傳送訊息「叫她在外面最好小心別被我遇到我情緒到了我也不爽再給她什麼面子了」及「麻煩這些話也都截圖給她」予友人,透過友人向告訴人轉達上開恫嚇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因被告毆打而受有右膝前側擦傷、右前臂腹側、左上臂腹側、左前臂背側之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方茹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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