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宴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
5、1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宴祺 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宴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9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忠孝光復門市,見 阮冠瑋 稍早於同日19時19分許,離開其右手邊座位時,將其所有之皮夾1個(廠牌:Coach,內置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健保卡、身分證、駕照、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疫苗接種證明等物各1張)仍放置餐區桌上遺忘未取走之物,明知該皮夾為阮冠瑋漏未取走之脫離他人所持有之物,見四下無人,即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取走該皮夾後侵占入己。嗣因阮冠瑋離開該超商未久即發現皮夾遺失,即返回該便利商店請店員協助調閱其座位處之監視器,發現為林宴祺取走其遺忘在桌上之皮夾後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另於111年12月6日21分30分至35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1樓「Rs休閒概念館-信陽店」內消費,於翌日即7日2時55分許,見第54臺 張榕哲 座位處後背包放在座位處,且離開該座位區,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放置於該區椅子上之後背包尋找有價值財物,因店員看監視器螢幕看見上情,即走上前查詢,林宴祺未竊得財物即離開而未得逞。嗣因店員見張榕哲返回告知上情提醒注意,張榕哲即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冠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林宴祺(下稱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4至1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我不記得111年11月27日晚間8時許,是否有至上開地點之全家便利商店忠孝光復店,於111年12月7日晚間有去RS休閒概念館信陽店,我去開臺時,有看到1個包包放在那裡,我有跟店員說有個包包看是誰的,我沒有去翻動該包包內的物品云云。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之(一)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部分:
1、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阮冠瑋於警、偵訊均證稱:我於111年11月27日19時30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忠孝光復店,因我朋友在該處當店員,我去幫他搬東西,我把錢包放在桌上,要回家前發現錢包不見,就請店內朋友幫忙調監視器,看到當時坐在旁邊的被告拿走我的皮夾,我趕回店內見被告在店內座位區睡覺,我的皮夾放在桌上,就先把皮夾拿起來檢查,確認是我的皮夾,但皮夾裡面放的現金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金融卡等均不見,因此打電話報警。(第4365號偵查卷第15至16、107頁)。證人即承辦警員 翁豪廷 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擔任員警,於111年11月29日負責巡邏勤務,當天接獲110報案,報案人稱竊賊在現場,我們員警到現場時,阮冠瑋、被告均在現場,阮冠瑋指稱被告是竊嫌,並稱皮夾是其所有,被告表示該皮夾是撿到的,告訴人表示已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看過被告拿走其皮夾,我有去看監視器內容,看到告訴人將皮夾放在用餐區桌上後離開,忘記將皮夾拿走,被告當時坐在另一桌玩手機,之後被告要離開時有看到告訴人放在桌上的皮夾,被告就過去拿走該皮夾,我們有出示監視器給被告看,被告也確認畫面中就是他本人,所以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2、復觀上開便利商店設置監視器所攝錄當日影像,即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19時19分至32分許,在該便利商店設置座位區處使用行動電話,告訴人同上段時間,亦在該便利商店座位區處,2人不同座位,告訴人位置在被告位置右手邊處,於該日19時19分55秒至20分25秒間,告訴人起身離開座位丟垃圾,並將其黑色長夾放置在該座位處桌上,且丟完垃圾後即離開該處,漏未將其皮夾取走;19時32分45秒至33分6秒間,被告起身收拾桌面丟垃圾後,即走回原座位區,經過告訴人所坐位置處,見告訴人黑色長夾放在桌上未取走,即翻看皮夾內後,並往左側處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警方勘驗現場監視器勘驗照片、比對被告照片及被告指認照片在卷可按(第4365號偵查卷第19至21、23頁,本院卷第111至113、117至119頁),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呈,足徵被告確有取走告訴人放置在該店用餐區桌上皮夾甚明。被告先稱沒有去該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之人並非被告,或稱有將皮夾還給告訴人云云,所述先後不一,顯有可疑,難以遽信。
3、據上,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被告此部分所為侵占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忠孝光復店店長部分,因有該店監視器影像檔案足證本案,核無傳喚必要,併此說明。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之(二)竊盜未遂犯行部分:
1、上開被告於111年12月7日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1樓「Rs休閒概念館-信陽店」內,翻找被害人張榕哲(下稱被害人)放置於該店內後背包,但未竊得財物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6日中午至「Rs休閒概念館-信陽店」消費,做第54臺座位區,於翌日7日2時50分許離開該店,到外面買東西,將重要財物放在口袋內,後背包放在位置上,我回到該店時,店員告訴我,我的東西有遭人翻動,並給我看店內監視器,監視器有拍到被告於2時55分許,有翻動我放在座位區的後背包,但我沒有任何財物遭竊等語明確(第13146號偵查卷第36頁);證人即承辦員警 許哲維 到庭證稱:我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擔任警員,於111年12月7日當日同事接獲該店員工報案稱被告在店內翻動他人背包,之後躲入廁所內,請我們過去處理,同事就到該店先看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確有翻動其他客人包包行為,就去廁所詢問被告,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承認翻動包包,並請被害人確認有無財物遭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2、復觀上開網路咖啡店設置監視器所攝錄當日影像,可見被告於111年12月6日21時14分許至該店開臺,於22時29至30分許至櫃檯處表示更換座位區,並更換至其位置處,於7日22時55分20秒至38秒間可見被告緩步走向被害人座位區先東張西望後,再靠近被害人座位區,伸手碰觸放置在座位區之後背包,同時轉頭往櫃檯方向察看,接著雙手拉開該後背包拉鍊,並有翻找、查看動作,翻找同時,被告仍有抬頭往櫃檯處察看動作,於2時55分39秒至56分13秒間,該段時間仍可見被告再次拉開該後背包拉鍊動作,持續有翻找、查看動作,之後將拉鍊拉上,後退離開;於面2時55分50秒至2時56分13秒間,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再次走近該座位區以右手拿起該後背包,以雙手翻找袋內物品舉動,再次將後背包拉鍊拉上,同時,店內店員走近該座位區,被告見狀立即停止翻找動作,並回到座位區使用行動電話等節,有本院112年6月19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翻拍照片,被害人及被告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第13146號偵查卷第45、47、49至51頁,本院卷第113至115、121頁)。且證人即被害人、被告於警詢時,分別指認、坦承上開該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本人部分,有上開指認照片在卷可按,據上,可見被告當日確有前往該店消費,並見被害人離開座位區,見被害人後背包放置在座位區處,有拉開該後背包拉鍊後翻找動作等舉動之情堪以認定。
3、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或否認上開監視器影像中之人為其本人,或稱消費當時安排座位處即放置該後背包等節,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據上,被告否認此部分竊盜未遂犯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該休閒館店員、店長部分,然被告並無提出其欲傳喚證人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且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核無傳喚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行為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遺失物侵占入己,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之下,本罪即已成立,不因嗣後返還或另交他人、或丟棄等而否定行為人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查告訴人阮冠瑋將其所有皮夾放置於該便利商店座位區桌子上後,漏未攜離,發現遺失後,即返回該處找尋並請友人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等節,可徵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皮夾於何時、何地遺失,故屬遺忘物。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就上開被告所為事實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告訴人將皮夾放置桌上後漏未取走即離開,該皮夾斯時已脫離告訴人之持有中,被告趁機取走後侵占入己,應係犯刑法第337條後段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部分,顯有誤會,並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參。是本件起訴此部分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予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就所犯法條欄記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已確記載被告未取走任何財物而未得逞,顯係竊盜未遂罪,僅係所犯法條部分漏載,應予更正。
(二)數罪:被告先後所為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竊盜未遂之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時地有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部分)查被告前犯有多次竊盜、妨害公務、侵占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23日以110年聲字第16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1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未遂罪,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所犯數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經入監執行完畢,本應惕勵言行,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不再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惟被告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未遂犯行,所犯罪質與前開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之犯行之罪質相同,可認被告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被告所犯本件竊盜未遂犯行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未遂犯減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屬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所為本件上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為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侵占告訴人阮冠瑋所有皮夾1個,內含現金2000元、健保卡、身分證、駕照、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疫苗接種證明等物各1張等物,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所呈,告訴人將皮夾放置桌上至被告取走過程中,並無其他人拿取該皮夾,且被告確有打開該皮夾之舉措,而告訴人取回皮夾後其中現金、提款卡、證件等均遺失等節,亦為告訴人陳述明確,可認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皮夾內之財物、證件等物甚明,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侵占前開告訴人所有提款卡、證件、金融卡及疫苗接種證明等物,因屬告訴人專屬權利,且可由告訴人另向發卡銀行或行政機關辦理掛失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因此失其效用,故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