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正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正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其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
0.57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慮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暨職業為漁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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