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無主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沒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合計貳點壹柒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5
5、1381(聲請書誤載為1382號)、1817(聲請書漏載)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4包未經上開判決沒收銷毀,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驗後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92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140009
124號鑑定書、92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140009331號鑑定書附卷為稽(見99年度執聲沒字第358號卷第4、8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該管制毒品與其包裝袋在物理上均難以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9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系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並非被告所有,亦未經被告持有過,即與該案件並無關聯乙節,業據該判決審認無訛(見99年度執聲沒字第358號卷第11、12頁),則本於主從不可分原則,其與該犯罪並無關係者,自無從於上開案件中諭知沒收。從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即屬無主違禁物,聲請人以甲○○為被告或受刑人,向本院聲請沒收,容有誤會;惟為免駁回後,再以無主違禁物為由,聲請宣告沒收,不無耗費司法資源之嫌,爰由本院逕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