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祥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祥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祥源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戒絕毒癮,再犯本件之2罪,顯然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被告謝祥源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祥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7年10月2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撤緩毒偵字第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詎其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8年3月19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巷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3月21日14時13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到本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又於108年5月13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巷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5月16日14時2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到本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祥源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到本署接受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祥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