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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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定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09號、第4025號、第4235號、第4415號、第5439號、第5554號、第5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定泰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蔡定泰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嫌疑重大,又於短期內參與行騙詐財50餘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處分自民國106年8月3日起羈押之,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裁定在卷可稽。
二、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經各被害人供證明確,且有匯款紀錄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短期內參與行騙詐財50餘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被告羈押期限屆滿前,原羈押原因、必要性仍然存在,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之,應裁定自106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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