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勞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紀美鈴 再審被告 何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民國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判決係於107年2月23日宣判,且因原告並未上訴,而於同年3月2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再審原告遲至107年6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8頁收文日期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此乃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漏未提出,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予駁回。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有前述不合法之情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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