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煒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煒翔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被告林煒翔所涉案件業經判決在案,聲請人因工作需求,經常需出國洽公,請審酌現是否仍有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林煒翔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受理繫屬,而本院繫屬後乃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訊問被告後諭知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等情,有該日訊問筆錄可稽;又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業於107年8月30日判決有罪在案,亦有判決書乙份附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被訴之全案業經本院判決在案,現已無為確
保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等目的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准予解除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