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上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五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伊已經沒有工作,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且有母親及小孩必須照顧,原審判決之易科罰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幾乎已達伊年收入之一半,負擔太過沉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既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各款情形,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以被告徒執前揭上訴理由指稱應予從輕量刑等語,即非允洽,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本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亦已造成自己受有腦震盪及意識不清、右股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右大腿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所受傷勢非輕,應足以對其產生相當之警惕效果。又被告案發後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車禍傷者 葉秀珠 達成民事和解,亦有和解書及員警職務報告各一份在卷為憑,更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悔悟之意,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稱可取。是以被告經由本案偵審程序教訓,及本院諭知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刑,當能從中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並藉由服務社群體認維護公眾安全法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