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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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3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添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添貴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05年11月27日12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3段某餐廳內飲用葡萄酒半瓶後,竟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長榮路與復興路620巷39弄路口處,迴轉時不慎與斯時自對向駛至、由 茹麗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58分許測得張添貴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添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核與證人茹麗蓁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業已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前已曾因酒醉駕車經科處拘役之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訊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