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6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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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69號原告 趙倖慧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東社派出所執勤員警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3月2日9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交岔路口(即民權東路四段與敦化北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當場拍照採證後,於同年月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時間為同年4月22日前。原告於同年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並於同年5月16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被告僅提供未清楚攝入原告及車牌號碼之3張採證照片,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原告違規,原處分顯有錯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交岔路口係民眾經常檢舉違規路段,系爭機車於108年3月2日
9時48分許,在系爭交岔路口東往西方向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當時在該路口執行交通執法勤務之舉發機關員警現場拍照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違規事實明確,舉發無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暨採證照片2幀(本院卷第28、29至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6月2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83037756號函、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聯(本院卷第
46、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同年月27日北郵字第1089502257號函、簽收執據(本院卷第48、49頁)、原告同年4月18日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機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1、32、33、34頁)、被告同年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62424號函(本院卷第35頁)、舉發機關同年月2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83046960號函及檢附之採證照片3幀(本院卷第36至37、38至39頁)、被告同年5月16日便箋及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0、41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2、43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著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復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經交通部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基於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與法律規定之本旨無違,亦未牴觸母法,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⑷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7年9月1日起施行),就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按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機車依序為1,80
0元、1,900元、2,300元、2,7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
3點。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
⑴因舉發機關經常接獲民眾檢舉汽機車駕駛人在系爭交岔路
口違規闖紅燈或未依號誌左轉,舉發機關東社派出所警員 劉晃伯 乃於108年3月2日9時10分至10時30分,在系爭交岔路口東北角,即靠近松山機場一側之民權東路四段人行道,距離系爭交岔路口約5至10公尺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劉晃伯警員因慮及其係步行,且系爭交岔路口為四線道之大路口,當場不能亦不宜攔停取締交通違規,故以預先校正時間之相機採證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於同日9時48分許,系爭交岔路口適值號誌轉換,東西南北向均顯示圓形紅燈,劉晃伯警員見沿民權東路四段東往西方向,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均已開始減速,唯獨系爭機車未減速,遂特別注意系爭機車之動態,並拿起相機準備,嗣見系爭機車抵達路口機車停等區時未停等紅燈,反而繼續通過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並直行通過路口,抵達銜接之民權東路路段,有闖紅燈之違規,立即以相機連拍採證。嗣返回東社派出所檢視採證照片,確認有拍攝到系爭機車車牌號碼、駕駛人、路口號誌及闖紅燈之經過,並挑選完整攝入闖紅燈構成要件之採證照片2張,據以製單逕行舉發系爭機車車主即原告。嗣原告至東社派出所要求觀看採證照片,劉晃伯警員即透過逕行舉發系統讓原告閱覽放大之採證照片,並特別指出原告當日穿著與系爭機車駕駛人相同之外套等情,此據劉晃伯警員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60至62、66頁),並有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暨採證照片2幀(本院卷第28、29至30頁)、劉晃伯警員庭呈之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光碟(本院卷第91頁、卷末證物袋)、本院列印自劉晃伯警員庭呈採證照片光碟之連拍採證照片23張及執勤地點照片1張(本院卷第67至89、90頁)可佐,核與劉晃伯警員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實景圖像(本院卷第92至93頁)可參。
⑵經比對連拍採證照片23張中之違規機車與原告庭呈之系爭
機車照片四幀(卷末證物袋),二者車型特徵、車牌號碼相一致,且系爭機車平日由原告自行使用,並無失竊、遺失或車牌遭偽造之情事,亦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8頁)。
⑶綜上事證,足證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830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300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翊婷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被告預納合計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