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淳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169號、第16482號、第17139號、108年度偵字第28號、第931號、第1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淳浩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淳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下列詐欺犯行(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五)詐欺 李辰震 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聲撤字第3號撤回起訴在案):
㈠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0日12時45分許,至PTT論壇以
帳號「anchorpoison」公開貼文,出售iPhone6splus、玫瑰金、64G手機1支,致 藍千文 瀏覽得知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洪淳浩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成交,並於106年11月21日7時47分許,如數依指示匯款至不知情友人 洪俊昇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藍千文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悉受騙。
㈡於107年3月11日17時20分許,利用網際網路在FB網站「發
燒友耳機用品二手市集」社團,以「 陳嘉元 」之帳號張貼公開貼文,佯稱願以11,000元出售SENNHEISERIE800耳機1副,致 葉向陽 瀏覽得知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向洪淳浩約定購買商品,並於107年3月12日17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至所指定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支付洪淳浩租車租金1萬元款項之用,並向該公司佯稱多匯款1,000元,取車時再一併退回,嗣因葉向陽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悉受騙。
㈢於107年1月19日1至2時許,利用網際網路在FB網站「iP
hone/iPad/Mac二手交易區」社團,以「洪淳浩」之帳號張貼公開貼文,佯稱願出售iPhone6splus、玫瑰金、64G手機1支,致 丁家 齊、 張政 翔瀏覽得知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各向洪淳浩約定購買商品,並分別於107年1月19日8時23分許、9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9,000元、8,800元至其所指定、向不知情之友人 張純瑜 所借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 丁家齊 、 張政翔 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悉受騙。
㈣於107年2月25日22時許,利用網際網路在FB網站「發燒友
耳機用品二手市集」社團,以「洪淳浩」之帳號張貼公開貼文,佯稱願以1萬元出售耳機1副,致 甘家安 瀏覽得知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向洪淳浩約定購買商品,並於107年
2月26日18時54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萬元至所指定、向不知情友人 簡杏如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甘家安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悉受騙。
㈤於107年8月2日,利用網際網路在FB網站以「 江永麟 」之
帳號張貼公開貼文,佯稱願出售iPhone7手機1支,致 郭育廷 瀏覽得知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向洪淳浩約定購買商品,並於107年8月2日20時2分許,依指示無摺存款5,00
0元至其所指定之 彭康俊 (業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支付洪淳浩向彭康俊購買手機款項之用,嗣因郭育廷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悉受騙。
二、本件證據部分,應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12之證據,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3所載「中國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充「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107年度偵字第33590號偵查卷第65頁)」。
2.被告洪淳浩於本院108年5月8日、同年6月19日準備程序、同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10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一)至(五)之公開網際網路PTT論壇或臉書社群網站社團,刊登虛假之販賣商品訊息詐騙買家藍千文、葉向陽、丁家齊、張政翔、甘家安及被害人郭育廷等人, 致渠 等將買賣價金匯至不知情之友人帳戶內或其另向他人購買商品之匯款帳戶內,其中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二)、(五)所示犯行,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上揭犯行就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並未區分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詐騙金額非鉅,且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藍千文、葉向陽、丁家齊、甘家安及被害人郭育廷等人均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完成賠償,業據被告於本院108年7月10日審判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5頁),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
1紙及和解書3份等附卷可參,又告訴人張政翔雖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未能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惟業於偵查中陳稱:錢金融機構已經退還伊了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369號偵查卷第51頁),並有送達證書回證2份可參,衡諸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一)至(五)所為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無出賣商品之真意,為償還賭債,竟利用一般民眾使用網際網路消費購物之習慣,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佯以出賣商品,藉此獲得免予支付債務之不法利益及詐取財物,破壞網路交易秩序,所為自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完成賠償,已如上述,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抓娃娃機工作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本件所犯係最重法定本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尚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宣告之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末按緩刑之宣告,須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
1項之規定自明。而該條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又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108年1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2月23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本案判決前,既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即與緩刑條件有所不合,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至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
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詐得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一)至
(五)所示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已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業如上述,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自均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本件犯罪事實及│洪淳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理由欄一之(一)│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所為之犯行││├──┼────────┼──────────────┤│2│如本件犯罪事實及│洪淳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理由欄一之(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所為之犯行││├──┼────────┼──────────────┤│3│如本件犯罪事實及│洪淳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理由欄一之(三)│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告對告訴人丁家││││齊所為之犯行││├──┼────────┼──────────────┤│4│如本件犯罪事實及│洪淳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理由欄一之(三)│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告對告訴人張政││││翔所為之犯行││├──┼────────┼──────────────┤│5│如本件犯罪事實及│洪淳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理由欄一之(四)│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所為之犯行││├──┼────────┼──────────────┤│6│如本件犯罪事實及│洪淳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理由欄一之(五)│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所為之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