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60號原告 吳文進 訴訟代理人 吳秀倪 被告 張凱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附表「清償日期」欄所示之日給付如附表「清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2、3項原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見士簡調卷),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131元,及自民事聲請撤回返還房屋訴訟暨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黃嘉玲 於106年7月6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黃嘉玲,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107年7月5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下稱甲租約),詎黃嘉玲自106年11月起即未遵期繳納租金,迄107年4月已積欠6期租金共計12萬元,業經原告向黃嘉玲為終止甲租約之意思表示,嗣被告於107年4月間表示願意接續承租系爭房屋,而另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下稱乙租約),並承諾願承擔黃嘉玲所積欠12萬元租金,自108年2月起每月清償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被告自107年11月起竟未依約繳納租金,直至被告108年5月7日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止,共積欠12萬4,667元租金,又被告亦未依約清償黃嘉玲積欠之租金12萬元,原告復為被告代墊系爭租約租賃期間應由被告繳納之電費共計5,464元,為此,依租賃契約、債務承擔、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5萬13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131元,及自民事聲請撤回返還房屋訴訟暨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439條前段、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現實給付必要者,均可允債權人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立具承擔債
務文件、甲、乙租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為憑(見士簡調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31至41、49至5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乙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乙租約租金12萬4,667元、代繳電費5,464元,即屬有據。
⒉又被告既已立具承擔債務文件表明願就黃嘉玲積欠12萬元租
金負完全清償責任,並自108年2月起每月清償1萬元(見士簡調卷第14至15頁),且原告 陳明 同意以每月末日作為清償日(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依甲租約、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直至本件於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積欠自108年2月至同年6月已到期金額5萬元部分,即非無據。至於尚未到期之7萬元部分,仍僅得命被告按期給付,而不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
⒊再被告迄今未依約按期還款,已難期待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各分期期限屆至時將依兩造間之協議內容清償甲租約積欠之租金債務,被告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108年7月至109年1月各期給付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揆諸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附表各編號「清償日期」欄所示之日,給付如附表「清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亦應准許。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民事聲請撤回返還房屋訴訟暨民事陳報狀繕本係於108年6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應於同年月23日始生送達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參照),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17萬131元部分(計算式:12萬4,667元+5,464元+4萬元=17萬131元),併請求自108年6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就1萬元部分(108年6月份應清償1萬元之到期日為108年6月30日),併請求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就附表「清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併請求各自「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皆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債務承擔、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131元,及其中17萬131元自108年6月24日起、其中1萬元自108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於附表「清償日期」欄所示之日給付如附表「清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表:未到期預先請求部分(新臺幣/民國)┌──┬───────┬─────┬─────────┐│編號│清償日期│清償金額│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1│108年7月31日│1萬元│自108年8月1日│├──┼───────┼─────┼─────────┤│2│108年8月31日│1萬元│自108年9月1日│├──┼───────┼─────┼─────────┤│3│108年9月30日│1萬元│自108年10月1日│├──┼───────┼─────┼─────────┤│4│108年10月31日│1萬元│自108年11月1日│├──┼───────┼─────┼─────────┤│5│108年11月30日│1萬元│自108年12月1日│├──┼───────┼─────┼─────────┤│6│108年12月31日│1萬元│自109年1月1日│├──┼───────┼─────┼─────────┤│7│109年1月31日│1萬元│自10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