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建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建順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高建順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報廢之3925-U8號車牌,下稱甲車)搭載友人 王瀚民 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並尋覓停車位,待發現對向車道路旁有空置之停車位,遂向左偏行而同時跨越外側車道、內側車道,並欲逕行自臺北市○○區○○路與芝玉路2段路口迴轉至對向車道,高建順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急於迴轉停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 鄭家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亦疏未注意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以50至60公里間之時速超速前行,見狀閃避不及,致甲車與乙車發生擦撞,鄭家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臂、雙腿及背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高建順雖明知已經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並協助將鄭家澤送醫,反而趁王瀚民下車查看情況時,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家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建順固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當時因急於前往本院開庭,而要求乘客王瀚民代為下車查看告訴人鄭家澤傷勢,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1.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50頁、第15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家澤、證人王瀚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9頁、第132頁至第143頁),此外,復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8月7日北市裁管字第1076027505號函暨其所附攔停交通違規紀錄查詢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該院107年9月28日北市醫陽字第1073585670
0號函暨其所附相關就醫病歷紀錄、本院108年5月29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第20-1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144頁至第158頁、本院卷第73頁、第93頁至第96頁),且互核一致,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自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未能注意同向後方有告訴人騎乘乙車直行而來,貿然迴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前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固同有超速駕駛之過失,有證人即告訴人證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34頁),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㈡肇事逃逸部分:
1.被告固以前開情辭置辯,然查,事發後被告並未要求證人王瀚民協助救護告訴人,而係證人王瀚民主動表示要下車查看乙情,除據證人王瀚民於偵查時證稱:「(問:你下車前,高建順有無跟你交談?他車開走前有無跟你講什麼?)都沒有」,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撞到時是我直接說我下車去看一下傷者狀況,被告就停車放我下車」、「(問:是否因為被告要停車叫你下車看,或是你有要求被告停車讓你下去看?)沒有,撞到當下已經停車,我直接跟被告說我下車去看一下傷者有無怎麼樣」、「(問:當時被告有無開口要求你下車幫他善後處理車禍後的狀況,或你是臨時趕快下車?)我是臨時趕快下車看傷者」等語無誤(見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則被告空言辯稱曾委託證人王瀚民下車協助云云,顯非事實。又據證人王瀚民所述,伊下車時並未攜帶行動電話,亦不知被告會將車開走,可見證人王瀚民出於自己之意思下車查看告訴人,未料被告竟未等待證人王瀚民上車或回報狀況,即擅自駕車離去,將證人王瀚民棄於該處不顧,此有被告供述、證人王瀚民、證人即告訴人證詞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43頁、第78頁、第86頁、第135頁),足徵被告並未委託證人王瀚民代為查看或救護告訴人,且其駛離現場意在逃逸避責,至為灼然。被告雖辯稱係為趕往本院開庭而駛離現場云云,惟亦坦認:當日因故並未順利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而員警到場處理時,證人王瀚民向員警佯稱不認識甲車駕駛,並未提供被告年籍予承辦員警,兼之甲車係懸掛他車報廢車牌,以致員警一時查無肇事者身分,待被告與證人王瀚民取得聯絡後,並未向伊詢問承辦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察單位或人員為何,以便聯絡承辦員警或告訴人處理後續事宜,迄員警透過被告懸掛之報廢車牌攔停交通違規紀錄,始循線查悉被告等情,業分據被告供認、證人王瀚民證述在卷,且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8月7日北市裁管字第1076027505號函暨其所附攔停交通違規紀錄查詢報表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3頁、本院卷第43頁、第87頁),顯見被告於所稱開庭乙事無疾而終後,並未折返現場處理本案事故,亦未試圖出面就其過失行為負責,是核被告事發後之各該舉措,實與所辯:曾委託證人王瀚民下車協助救護傷者,因急於前往法院開庭而被迫離開現場等語大相逕庭,則被告前述辯解,洵屬卸責諉過之詞,要無可採。
2.被告既坦認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目擊告訴人人車倒地(見本院卷第43頁),則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本件車禍因其過失而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本應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此救護措施乃刑法上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被害人所課予肇事者之義務。然被告於肇事後,僅因證人王瀚民主動表示下車查看之意,一度暫時停車以便證人王瀚民下車,惟未待證人王瀚民回報狀況,亦未自行下車,更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所憑,即迅速離開現場,客觀上自屬逃逸行為,要已符合刑法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明確,然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是本案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
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按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依個案情形及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卻疏未注意後方有告訴人騎乘乙車直行而來,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傷勢,且據告訴人所述,上開事故發生於期末考期間,嚴重影響其應考狀況及身心健康,造成莫大損失(見本院卷第152頁);又被告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卻未留於現場救護,旋即逃逸離去,且因懸掛其他報廢車輛之車牌,以致員警追緝困難,惡性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事後被告對於是否犯有本案上開數犯行,說辭一再反覆,迄本院審理終結前,終坦認過失傷害犯行,惟並未坦承全部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顯無真摯悔意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子、月薪新臺幣2萬餘元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固稱:「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
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且該條文迄今尚未修正,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本院經審酌相關情節後,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逃逸,並衡酌被告事發當時之舉措、事後面對本案事故之態度,以及於偵審期間未見悔意,肇致告訴人身心受創等各該情節,認於本個案中,所量處上開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不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無停止審判之必要,仍依法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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