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佳柔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為丙○之女,亦為乙○○之胞妹,彼此間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家庭暴力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1日,由本院以
111年度家護字第1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丙○實施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6個月。甲○○雖於111年8月8日,因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竟仍於111年10月15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9FU-328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為丙○所有,下稱本案機車),至丙○之南投縣○○鎮○○路000○00號住處,向曾春借用國民身分證以辦理低收入戶相關補助,惟遭丙○拒絕,丙○及乙○○復於甲○○欲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際,要求甲○○歸還本案機車,甲○○拒不返還,且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當場與丙○、乙○○互罵,甲○○更欲毆打乙○○而為丙○所攔阻,惟過程中,甲○○仍以手指抓 江政昂 之脖子,致江政昂受有左頸兩處抓傷之傷害,甲○○亦以此方式騷擾丙○,使其心生不安、不快之感受,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害人丙○起口角爭執,及以手指抓傷告訴人乙○○之脖子,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等犯行,辯稱:我事前先打電話回去,丙○確實有同意我回去拿身分證,但我回去之後,江政昂就說不要給我身分證,丙○看乙○○在場,也不願意給我,後來我要騎本案機車回去時,乙○○、丙○又說不准我騎,要我把本案機車還回去,我就跟乙○○、丙○互罵,並且有肢體拉扯,乙○○就用雙手抓住我的雙腳小腿往後傾倒,我昏迷數分鐘醒來後,就要打乙○○,我的手指甲有去抓到江政昂的脖子,但我這是正當防衛,是乙○○先動手打我的云云。
二、關於「被告為被害人丙○之女、告訴人乙○○之胞妹,且前因家庭暴力事件,於111年4月21日,由本院以有效期間為
6個月之本案保護令裁定不得對被害人丙○實施騷擾行為,被告並於111年8月8日,因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竟仍於111年10月15日晚間10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被害人丙○上開住處,向被害人丙○借用國民身分證以辦理低收入戶相關補助,惟遭被害人丙○拒絕,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乙○○復於被告欲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際,要求被告歸還本案機車,被告則拒不返還,且當場與被害人丙○、告訴人江政昂互罵,被告更欲毆打告訴人江政昂而為被害人丙○所攔阻,惟過程中,被告仍以手指抓告訴人乙○○之脖子,致告訴人乙○○受有左頸兩處抓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2、3頁、偵卷第87、88頁、本院卷第137、13
9、140、180頁),核與證人乙○○(警卷第8、9、11、12頁、偵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174至176頁)、證人丙○(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43至45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警卷第17至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21頁)、告訴人乙○○之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4頁)、現場及告訴人乙○○之傷勢照片(警卷第26至28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29、30頁)、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3頁)、被害人丙○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91頁)存卷可佐,是上揭情節,自堪信為真實。
三、傷害告訴人乙○○犯行部分被告有以手抓傷告訴人乙○○脖子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就攻擊告訴人乙○○成傷之原因,固以前詞置辯,惟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之侵害,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如侵害已經結束,或預料有侵害而尚未發生,均非存有緊急防衛情狀,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其係先受告訴人乙○○以雙手抓住其雙腳小腿並往後傾倒,致其昏厥數分鐘後方甦醒,其出於防衛之意,才以手抓傷告訴人乙○○脖子云云(警卷第3頁、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137頁),然衡以被告所供稱:「(乙○○是怎麼用雙手抓住妳的小腿,他是躺在地上或者蹲在地上?)我也不清楚,我們三人都是站著的,我是醒來後才發現是乙○○把我拉倒。(妳為什麼醒來後才發現是乙○○把妳拉倒,而不是倒下去的時候發現的?)因為我倒下後就暈倒了,因為我醒來的時候乙○○就面對著我,說我在裝死演戲。(妳是否有看到乙○○如何把妳拉倒?)我沒有看到,我只知道有人拉我,我就倒下,我媽媽站中間,所以應該是乙○○拉的。」等內容(偵卷第88、89頁),其不僅無法明確指認告訴人江政昂之攻擊行為,且所述遭告訴人乙○○攻擊之情節,均為證人乙○○(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42頁)、丙○(偵卷第44頁)所明確否認;再勾稽警方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所攝之被告照片(警卷第25頁),其頭部未見有明顯傷勢,左手肘之疤痕亦顯非晚近時間所造成,而被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雖載稱被告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腹部挫傷、雙手及左肘挫傷」等傷害(本院卷第151、152頁),然證人乙○○(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74頁)、丙○(偵卷第44頁)均一致指出,被告於本案過程中有以頭撞牆、坐在地上一直破口大罵等情緒激動之自傷行為,凡此均不能積極證明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被告傷勢,確係受告訴人乙○○之攻擊所致,由此,尚無從認定告訴人乙○○於本案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又縱認被告遭告訴人乙○○以上述手法攻擊一事為真,然依被告所自陳,其遭告訴人乙○○攻擊而昏厥數分鐘再恢復意識後,才以手抓傷告訴人乙○○等情詞,足見其以手抓傷告訴人乙○○脖子之際,告訴人乙○○之不法侵害行為早已屬過去,並不存有得對之實施防衛手段以為排除之「現在」不法侵害情狀。是被告抓傷告訴人乙○○脖子,既係出於傷害犯意而為,又無從援引正當防衛規定以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自應以傷害罪論科。
四、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既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而明瞭不得對被害人丙○實施騷擾行為,縱認其所執事前有與被害人丙○聯繫返家拿取身分證事宜,並取得被害人丙○同意之辯詞為可採,然被告於返家向被害人丙○拿取身分證,惟遭被害人丙○拒絕,並受告訴人乙○○、被害人丙○要求其返還屬被害人丙○所有,而僅借給其使用之本案機車之際,被告卻未思循平和方式處理,反與被害人丙○、告訴人乙○○互罵,被告更欲毆打告訴人乙○○而為被害人丙○所攔阻,惟最終仍抓傷告訴人江政昂之左頸部位,則對被害人丙○而言,身為其女兒、告訴人乙○○胞妹之被告,不僅與其及告訴人乙○○起口角爭執,更與告訴人乙○○生肢體衝突,此情顯與家庭倫常所期待之和樂秩序相悖,雖尚未達使被害人丙○感覺生理或心理上痛苦畏懼之程度,然仍足使被害人丙○生不快、不安之心理感受,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定義,而依被告之年歲及智識經驗,對此絕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為之,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自應論以該條款之罪。
五、其他依卷內事證,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理由被告雖提出其手機明細帳單暨通話紀錄(本院卷第145頁),以作為其事先有與被害人丙○聯繫,且徵得被害人丙○同意其回家拿取身分證之證據,惟此一文書資料,並未見被告與被害人丙○之實際對話內容,是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被害人丙○有聯繫之事實,然就「被害人丙○有同意被告回去拿取身分證」一節,尚不能憑此以為積極核實,且本院業已敘明縱使被告此部分辯解為可信,仍無解於其違反保護令犯行成立之理由如上,是該份證據資料,當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六、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聲請傳喚其男友 朱重烈 、草屯鎮土城里里長 施維德 等人到庭作證,及請求將被告、告訴人乙○○與被害人丙○均送測謊鑑定,以釐清其等有無說謊情事,然徵諸證人乙○○(警卷第9頁)、丙○(警卷第15頁)及被告(警卷第3頁)所述,本案發生之際,除被告、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外,別無其他第三人在場見聞,則傳喚朱重烈、施維德等人到庭作證,對本案待證事實之釐清實毫無助益,自欠缺調查之客觀必要性,爰不予准許。又本院係以被告、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之供、證述,並與客觀卷證資料互為交參佐證,始認定被告確犯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等罪,是本案事實明確、證據充分,被告此一測謊鑑定之聲請,非為釐清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亦無允准被告此一證據調查聲請之餘地。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不僅構成刑法之傷害罪,同時亦符合家庭暴力行為之定義,而該當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被害人丙○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互罵,及傷害告訴人乙○○,而以此方式騷擾被害人丙○等行為,雖屬自然意義之數舉動,然犯罪時間、地點極為密接且局部重疊,客觀上顯難以切割,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評價之公平性,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較為合理。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將保護令之誡命謹記在心,破壞被害人丙○之生活安寧秩序,所為更造成告訴人乙○○成傷,且犯後執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成立調、和解並獲取原諒,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男友從事市場生意,房子遭前夫賣掉故經濟狀況貧困,須承擔兒子之扶養責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斟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蔡霈蓁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