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行犯強暴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正行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在 蔡長林 之南投縣竹山鎮延平新村73號住處前方,因修理農具所產生之噪音問題與蔡長林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以強暴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以臺語對蔡長林辱稱:「你就像懶覺,你這款喔,如果沒辦法我再跟你同姓」、「我懶覺給你咬」、「幹你娘老機掰勒」等語,復對蔡長林丟擲 筍乾 ,而以此強暴方式,使蔡長林感到難堪,足以貶損蔡長林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正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在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農具修理所生噪音之問題,與告訴人蔡長林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暴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是說人像懶覺,又不是面對面罵告訴人,也沒有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話語。我雖然有向告訴人丟擲筍乾,但那是告訴人跟我要筍乾,叫我幫他煮筍乾,我筍乾曬好了,我拿去給告訴人。至於告訴人提出的監視錄影畫面,我的部分聽起來比較清楚,但告訴人的部分卻聽不清楚,而且內容也不是全部,有經過剪接,不能用來認定我有犯罪云云。
二、被告於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在告訴人之南投縣竹山鎮延平新村73號住處前方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因修理農具所產生之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乙節,為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卷第8頁、偵卷第19頁)、證人 林忠明 (警卷第12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8、39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筆錄(本院卷第34至36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5至21頁)、告訴人、林忠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5至31、33至39頁)、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5、47頁)、存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之過程中,有口出:「你就像懶覺,你這款喔,如果沒辦法我再跟你同姓」、「我懶覺給你咬」、「幹你娘老機掰勒」等話語,並有朝告訴人丟擲筍乾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結證歷歷(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6、37頁)。而林忠明於本案僅係偶然至現場找告訴人修理割草機,並無任意偏袒一方之理由,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被告有上開言行舉止一節,亦同指證如告訴人所述(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9、40頁),並有卷附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筆錄(本院卷第34至36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5至21頁)可以佐證,是被告有口出上開話語及朝告訴人丟擲筍乾之行為,已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係因告訴人修理割草機所生噪音,而與告訴人起口角衝突,且爭執程度相當激烈,此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4、35頁),則被告於情緒激化之情況下,因此生羞辱告訴人之動機,進而向告訴人陳述以上開話語,自合常情,且證人林忠明亦確認稱,被告口出之上開話語,所指述之對象為告訴人,與其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9頁),據此,應足認定被告係針對告訴人陳稱:「你就像懶覺,你這款喔,如果沒辦法我再跟你同姓」、「我懶覺給你咬」、「幹你娘老機掰勒」等話語。被告辯稱,其係說人像懶覺,並非面對面罵告訴人,也未口出上開辱語,及因告訴人向其索要,其始朝告訴人丟擲筍乾云云,與上開證據調查之結論不符,無從對其為有利認定。
四、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又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經查,被告因農具維修問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前方,向告訴人言稱:「你就像懶覺,你這款喔,如果沒辦法我再跟你同姓」、「我懶覺給你咬」、「幹你娘老機掰勒」等話語,過程中更朝告訴人丟擲筍乾,對告訴人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而被告所陳述之上開話語,顯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更非適切之評論,至於其丟擲筍乾之行為,亦顯隱寓有視告訴人為乞食者並施捨廉價食物之意,如此言行舉止,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均足使告訴人感受難堪、不快,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告訴人、林忠明亦均指出,遭丟擲筍乾會生羞辱感受等語(本院卷第37、40頁),自可徵被告所為,確係侮辱告訴人之言論及物理有形力,亦足認被告係有意以此言語、動作,表示不屑、輕蔑之意,藉此使告訴人難堪,而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五、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確已錄得被告陳述上開侮辱性話語之音訊,雖錄音品質不佳,過程中多有雜訊,致無法清楚辨明雙方陳述內容,但雙方陳述之語氣連貫,畫面中之影像亦無呈現不正常變化之情況,亦無雙方陳述內容有前後語意不通等剪接、偽造、變造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4至36頁),當可作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堅實客觀證據,被告主張此一證據內容並非全面,亦有經過剪接,不能用來認定其犯罪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你就像懶覺,你這款喔,如果沒辦法我再跟你同姓」、「我懶覺給你咬」、「幹你娘老機掰勒」等詞語侮辱告訴人,再向告訴人丟擲筍乾等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強暴公然侮辱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本院卷第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開場合以言詞及具體行動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且犯後否認犯行,亦始終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態度非佳;惟慮及被告自陳為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育有
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考量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辱以上開言詞及丟擲筍乾外,尚有持雨傘逼近告訴人之侮辱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固有持雨傘朝告訴人靠近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卷第37頁)、證人林忠明(本院卷第40頁)證述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筆錄(本院卷第35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5頁)可佐,惟被告此一舉措,無論係單獨或綜合與以上經論罪科刑之以言詞及物理有形力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予以評價,依社會一般通念,均難認會使告訴人產生難堪感受,而達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評價之程度,核與「侮辱」之定義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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