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2號原告 黃茂修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被告 羅兆弘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被告 吳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6日委由訴外人 林銘海 於南投縣草屯鎮雙
冬段804-11、804-13、804-15、806-15地號土地監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由被告羅兆弘承攬系爭建物之水泥工作、被告吳文輝承攬系爭建物之板模工作(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進行系爭建物之灌漿工程時,未確實履行搗實之程序,致系爭建物之結構體於拆模後形成蜂窩現象(下稱系爭蜂窩瑕疵),經原告於109年7月17日委請南投縣建築師公會於109年9月15日鑑定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南投縣建築師公會於109年10月19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認系爭建物之蜂窩面積範圍廣大並遍及柱、樑、版等結構重要桿件,研判系爭蜂窩瑕疵對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已產生重大影響,建議原告拆除重建。
㈡原告僱工打除系爭蜂窩瑕疵支出新臺幣(下同)800,650元,
及系爭鑑定報告書認系爭建物重建經費2,565,000元,均屬工程瑕疵結果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請求被告賠償,並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5,650元,及自本院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蜂窩瑕疵工程並非被告未確實履行搗實程序所產生,而
係因澆築混凝土在6公尺之情況下本應分層澆築,然因原告堅持要一體成型、一次性澆築,才未分層澆築,被告對此可能產生之風險均已對原告詳為說明,原告亦表示接受,系爭蜂窩瑕疵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倘認被告仍具可歸責,系爭工程之灌漿日為109年2月15日,南投縣建築師公會就系爭蜂窩瑕疵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書之日期為109年10月19日,原告卻遲至111年7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不論原告係本於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之何項權利為其請求權基礎,均已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致請求權消滅,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㈡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倘認被告就系爭蜂窩瑕
疵具可歸責,然因被告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屬瑕疵損害,而非瑕疵結果損害,且民法第514條第1項就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定有1年之短期時效,基於承攬契約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原告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已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8年9月6日委由林銘海於南投縣草屯鎮雙冬段804-11
、804-13、804-15、806-15地號土地監造系爭建物,並由被告羅兆弘承攬水泥工作、被告吳文輝承攬板模工作;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
㈡被告於109年2月15日進行系爭建物之灌漿作業,系爭建物灌
漿拆模後,結構體形成蜂窩現象。原告於109年7月17日委請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蜂窩現象是否影響結構安全;南投縣建築師公會於109年10月19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書認蜂窩可能係因柱配筋密集而灌漿時亦未充分搗實,致混凝土產生系爭蜂窩瑕疵;系爭建物重建費用約2,565,000元。㈢原告於109年間發現系爭建物有蜂窩現象即系爭蜂窩瑕疵至今未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修補。
㈣原告已自行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並重建完畢;原告打除系爭蜂窩瑕疵支出800,650元。
㈤原告於111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打除蜂窩費用
800,650元、重建系爭建物費用2,565,000元,是否有據?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拒絕給付,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民法對於定作人瑕疵擔保權利之存績期間,設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之雙重時間限制,「權利行使期間」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意在促使定作人於發現瑕疵後及時行使權利,避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民法第514條規定屬之。故定作人於工作交付後(工作無須交付者自工作完成時),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現瑕疵者,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之各項權利,於瑕疵發現後1年內不行使瑕疵擔保之各項權利時,性質屬於形成權者不得再行使,屬於請求權者則由承攬人取得時效抗辯權。上開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
㈡原告主張被告進行系爭建物之灌漿工程未確實搗實,致系爭
建物之結構體於拆模後形成系爭蜂窩瑕疵,致原告受有拆除費用800,650元,及重建費用2,565,000元之損害等語。經查:
⒈原告於108年9月6日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羅兆弘承攬
水泥工作、被告吳文輝承攬板模工作,被告於109年2月15日進行系爭建物之灌漿作業,系爭建物灌漿拆模後,結構體形成蜂窩現象,原告於109年7月17日委請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蜂窩現象是否影響結構安全;南投縣建築師公會於109年10月19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書認蜂窩可能係因柱配筋密集而灌漿時亦未充分搗實,致混凝土產生系爭蜂窩瑕疵,已如前述。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結構體呈蜂窩現象屬瑕疵(見本院卷
第246頁),亦即系爭蜂窩瑕疵,原告陳稱於系爭建物灌漿拆模後發現有異樣,則原告至遲於南投縣建築師公會於109年10月19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書時即發見系爭蜂窩瑕疵,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即原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未於瑕疵發見後1年期間行使,而於111年7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歸於消滅,契約解除權則不得再行使。⒊原告主張被告吳文輝承攬工作為負責固定板模,灌漿前搭設
木板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而原告主張系爭蜂窩瑕疵可能係因柱配筋密集而灌漿時亦未充分搗實而產生,則系爭蜂窩瑕疵產生之原因應與被告吳文輝承攬工作無涉。縱認系爭蜂窩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發生,致原告受有瑕疵給付之損害,性質上屬被告已提出給付,但因工作具有瑕疵而與債務本旨不合之不完全給付,原告固可同時依民法第495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惟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短期時效期間,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同一損害,即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系爭蜂窩瑕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適用15年消滅時效等等,核屬無據。
⒋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
(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定作人因承攬工作造成加害給付之損害,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並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是承攬人之工作因瑕疵而不能使用、無價值或價值貶損等依附於工作之損害,包括工作價值或效用之減損及其修復費用或因無法使用而另行租用所支出之費用等,均屬瑕疵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打除蜂窩費用800,650元、重建系爭建物費用2,565,000元,依上開說明,均為承攬人之工作因瑕疵而不能使用或價值貶損等依附於工作之損害,性質上均屬瑕疵給付損害。是原告主張此部分為瑕疵結果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65,650元,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65,650元,及自本院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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