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金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智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李智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李智明向告訴人收取贓款,目的係為掩飾或隱匿此錢
財之來源,製造金流斷點,透過移轉予其他組織成員之方式而達到隱匿其去向之效果,依據上述說明,此等手法自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甚明。又因告訴人交付財物時已聯繫警方,經警方埋伏在交付地點而當場查獲被告,故被告未及轉交予上手,則應認被告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詐取告訴人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所涉犯行,與暱稱「 阿玉 」、「遇見」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係被告第一次犯行,故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應與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即為已足,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及隱
匿財產去向之結果,行為尚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等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部分,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猶不思戒慎行事,竟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斟酌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參考被告經濟負擔之能力後,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㈦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係被
告所有,供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34號被告李智明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明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日,基於詐欺、組織犯罪、洗錢等犯意聯絡,加入某些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以每次取款報酬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擔任「車手」提領收取集團詐得之款項。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上開帳戶,與 梁嘉芬 聯繫,以「可要回之前遭詐騙之款項」等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梁嘉芬因而於112年7月6日12時許,攜帶現金合計約77萬元至南投縣○○市○○路00號便利商店,交給李智明,當場為埋伏之警方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證人梁嘉芬之證述該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進行詐欺之事實。二被告李智明之供述及其所書立之悔過書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為前開犯行。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等該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進行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張弘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0日
書記官周宏泉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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