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鑄鋒選任辯護人陳振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1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鑄鋒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鑄鋒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0號「拼鮮水產行」(下稱「拼鮮水產」)負責人,告訴人 林松吾 (涉犯傷害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拼鮮水產」員工(告訴人於案發後已離職)。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9時許,在「拼鮮水產」前車棚處,認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兩人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外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告訴人即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拼鮮水產」之負責人,告訴人為「拼鮮水產」員工,其與告訴人於111年8月14日18時許,在上址「拼鮮水產」前車棚處,發生口角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來我公司搞破壞、偷錄影片賣給同行,所以案發當時,我在車棚那裡,先問告訴人為什麼要來我公司搞破壞,誰派他來的?告訴人跟我說他的老闆,他的上面派他來的,我說:「我就是你的老闆了,你還跟我說你的上面,那你的上面是誰?」他就說他不跟我講他上面是誰。然後告訴人拿出他的手機要錄影我,我叫他不能拍我,所以我出手把他的手機撥開,我撥他的手,要拍掉他的手機,我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後來告訴人騎摩托車離開,告訴人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拼鮮水產」負責人,告訴人則係「拼鮮水產」員工,被告於111年8月14日18時45分許,在上址「拼鮮水產」前車棚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於雙方口角爭執結束後,騎乘機車離開。嗣後告訴人報警並呼叫救護車,而於同日19時34分許至秀傳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勘驗結果詳下述),有本院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圖及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29、138至146頁)。復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圖、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彰化縣消防局以112年2月18日彰消指字第1120004082號函檢送之彰化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112年2月20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09357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彰化縣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秀傳醫院以112年2月27日明秀(醫)字第1120000169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8126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33、35、39至45、47至6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前述時、地發生口角爭執,嗣後告訴人報警、呼叫救護車,並至秀傳醫院就醫,於醫師診斷當時受有上揭傷勢,尚難據此即認該等傷勢係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所造成。
(二)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為:檔案名稱45M15S_0000000000.mp4【檔案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2022/08/1418:45:13(以下僅記載時間,不記載年月日)】1.監視器鏡頭對著1間工廠(即拼鮮水產,下以均同),工廠門口前為1條無尾巷道路,畫面上方停放一排機車,畫面下方停放1臺汽車(下稱A車),畫面右上角有1個汽車車棚內停放1臺車頭朝向鏡頭方向之白色汽車(下稱B車),有1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男子(向在庭被告確認為被告)站在B車車尾後方,有1名身穿綠色短袖上衣男子(向在庭告訴人確認為告訴人)站在被告左前方面,與被告面對面。錄影畫面有收錄到聲音,但部分收音微弱,聽不清楚內容。2.畫面顯示時間18:45:13至18:46:1318:45:13告訴人面對被告,眼睛注視被告(如本院卷第117頁所附本院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被告:(部分收音微弱,聽不清楚)幹,做啥小,做啥小,做啥小(部分收音微弱,聽不清楚)。18:45:26告訴人低頭,右手拿著手機(如本院卷第119頁所附本院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18:45:36至18:45:38告訴人右手舉起手機,手機後置鏡頭朝向被告方向,告訴人手機螢幕的亮光照向告訴人的臉(18:45:36,如本院卷第121頁所附本院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圖3)。被告:你在錄影。18:45:37有1名女子自畫面上方工廠門口出現,走向A車。18:45:39至18:46:13被告舉起右手揮向告訴人手機,告訴人手機因被揮到而歪向告訴人右邊,因告訴人右手拿著手機,故手機未掉落(18:45:39,如本院卷第123頁所附本院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圖4)。告訴人右手拿著手機,被告第2次舉起右手揮向告訴人手機(18:45:41,如本院卷第125頁所附本院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圖5),告訴人手機因而被拍落。被告稱:我甘有說要給你拍。告訴人呈現彎腰撿拾物品之動作,之後起身,面對被告。被告稱:報警啊,恁爸…(部分收音微弱,聽不清楚)。被告持續對著告訴人說話,摻雜辱罵聲:幹恁娘老機掰(部分收音微弱,內容聽不清楚)。18:45:55上開女子開啟A車左後車門進入A車內。3.於畫面顯示時間18:46:13錄影結束。4.於此段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間無任何肢體拉扯、接觸。檔案名稱46M45S_0000000000.mp4【檔案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2022/08/1418:46:44(以下僅記載時間,不記載年月日)】1.畫面顯示時間18:46:44至18:47:43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持續站立在B車車尾後方。有1名男子自畫面右上方走向A車,開啟A車副駕駛座車門進入A車內,上車前抬頭看往被告、告訴人所在方向。被告:(部分收音微弱,聽不清楚)安怎,安哪,衝啥小,幹(部分收音微弱,聽不清楚)。18:47:20另有1名男子自畫面上方工廠門口出現,走向A車,開啟A車右後車門進入A車內,進入A車前,A車打開車頭燈,該名男子期間多次回頭看往被告、告訴人所在方向。2.於畫面顯示時間18:47:43錄影結束。3.於此段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肢體接觸。檔案名稱47M45S_0000000000.mp4【檔案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2022/08/1418:47:43(以下僅記載時間,不記載年月日)】1.畫面顯示時間18:47:43至18:48:43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持續站立在B車車尾後方。A車先倒車再往前開,又倒車停在原地,有1名男子開啟A車右後車門下車走向後車廂,開啟後車廂蓋後搖擺身體舞蹈,再從後車廂內拿取1包面紙,關閉後車廂蓋回到車內,約2秒後,同1名男子又開啟A車右後車門,繞過A車車尾走向A車車身左側之加油孔處,用手按一下加油孔處後,再走回到A車內,A車倒車往後。2.於上開同一期間,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持續站立在B車車尾後方,錄影有收音到被告與告訴人交談,但收音微弱,聽不清楚。3.於畫面顯示時間18:48:43錄影結束。4.於此段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肢體接觸。檔案名稱48M44S_0000000000.mp4【檔案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2022/08/1418:48:43(以下僅記載時間,不記載年月日)】1.畫面顯示時間18:48:43至18:49:43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持續站立在B車車尾後方。A車倒車往後駛離,消失於畫面左下角。被告:(部分收音微弱,聽不清楚)18:49:17幹恁娘老機掰(部分收音微弱,聽不清楚)看恁啥小(部分收音微弱,聽不清楚)。2.於畫面顯示時間18:49:43錄影結束。3.於此段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肢體上接觸。檔案名稱50M24S_0000000000.mp4【檔案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2022/08/1418:50:22(以下僅記載時間,不記載年月日)】1.畫面顯示時間18:50:22至18:51:22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站立在畫面上方工廠門口(如本院卷第127頁所附本院擷取監器錄影畫面圖6),被告站左側,告訴人站右側。有1名男子自畫面左下角出現,該名男子身後跟著1名女子牽著1個小孩,該3人於18:50:45走進工廠,消失於畫面上方。被告:做人做這種態度嗎,幹恁娘恁北頭家不能講別人,不能教育員工逆,要幫他出頭逆,幹恁啥小,幹恁(部分收音微弱,聽不清楚)。告訴人:講話就好好講,現在是怎樣。被告:(部分收音微弱,聽不清楚)吵架,幹。告訴人:哪有吵架。18:50:361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女子(下稱甲女)自工廠內走到被告、告訴人所在處,站在被告身旁(如本院卷第129頁所附本院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圖7)。被告:(向著甲女講話,收音微弱,聽不清楚)講講講,幹恁娘老機掰,幹恁啥小。甲女向告訴人稱:吵什麼架…不要鬧大。被告:(部分收音微弱,聽不清楚)做頭家,幹恁娘做頭家(部分收音微弱,聽不清楚)幹恁娘老機掰啦。【於18:51:03被告舉起右手指著告訴人;於18:51:05被告放下右手】甲女向告訴人稱:你是在叫神鬼。被告:(部分收音微弱,聽不清楚)出來講(部分收音微弱,聽不清楚)。甲女向告訴人稱:你是在叫人神鬼。被告:(部分收音微弱,聽不清楚)不要臉才這樣啦。甲女向告訴人稱:來啊。告訴人:現在怎樣、現在怎樣。被告:怎樣,怎樣。2.於畫面顯示時間18:51:22錄影結束。3.於此段錄影畫面,除上開被告舉起右手指著告訴人外,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其他肢體拉扯、接觸。檔案名稱54M17S_0000000000.mp4【檔案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2022/08/1418:54:16(以下僅記載時間,不記載年月日)】1.畫面顯示時間18:54:16至18:55:16畫面上未見被告與告訴人身影,而有多名人員從畫面上方工廠走出來(該等人員與本案無關,爰不逐一載明)。上開工廠內傳來1名男子的聲音稱:(一聲語助詞,收音微弱,聽不清楚)、你給我打(臺語,亦指你打我)。上開工廠內另傳來1名女子的聲音,但收音微弱,聽不清楚。上開工廠內另有1名男子以國、臺語交雜叫罵稱:(部分收音微弱,聽不清楚)不爽你、不爽你、幹你娘、不爽你、不爽你、幹你娘、幹……啥小…幹、幹、幹…。(該名男子叫罵時,同時有錄得物品碰撞聲)。上開講你給我打的男子與後述叫罵的男子,聲音的中氣、語調並不相同。2.於畫面顯示時間18:55:16錄影結束。3.於此段錄影畫面,僅錄得上開2名男子、1名女子之聲音,但未攝得該3人之身影。檔案名稱56M10S_0000000000.mp4【檔案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2022/08/1418:56:07(以下僅記載時間,不記載年月日)】1.畫面顯示時間18:56:07至18:57:07有1輛宅急便車輛從畫面上方工廠右轉駛往畫面左方駛離。18:56:29至18:56:34告訴人從上開工廠內自然走出,雙手自然擺動,雙手並無撫摸疼痛處的類似動作,被告、甲女跟在告訴人後面亦從上開工廠內走出,被告以臺語稱:看要不要回去叫你老大來啦,幹、嗆名…。18:56:35至18:57:07被告走回上開工廠內,消失在畫面上,甲女站在工廠門口一會兒後,亦走回工廠內,消失在畫面上。告訴人站在放置於上開工廠旁的其中1輛機車旁,點菸後坐上該輛機車,發動該輛機車,戴上安全帽。2.於畫面顯示時間18:57:07錄影結束。3.於此段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肢體接觸。檔案名稱57M14S_0000000000.mp4【檔案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2022/08/1418:57:13(以下僅記載時間,不記載年月日)】1.畫面顯示時間18:57:13至18:57:18告訴人正常騎乘機車離開,於18:57:18超出監視器錄影鏡頭範圍,消失在畫面上。2.於畫面顯示時間18:58:12錄影結束。
(三)告訴人就其被害情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如下:
1.於111年8月14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14日19時許,在拚鮮水產工作到一半時,被告叫我出去外面講事情,他問我:「為什麼要害他,要把過期商品賣給客人的事情說出去?」,我便說:「沒有,不然叫你上面來對看看。」,他就突然抓狂,問我說上面是誰?我說:「上面是 倪安東 」,他便問倪安東是誰?我就說:「倪安東就是你」,他就問我說我混哪裡?我就說:「我混拼鮮的」。之後我走進公司準備要下班,被告突然衝進來,就問我剛剛重複的話,之後便以徒手的方式毆打我,打我的頭部、左手臂、頸部,我便把他推開,之後就自行騎機車離開現場到三民路,並報警和撥打119,上救護車去秀傳醫院急診檢查。我頭部、左手臂、頸部有受傷,我有秀傳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云云(見偵卷第18頁反面)。
2.因被告亦對告訴人提出提出傷害告訴,經警以嫌疑人身分通知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到場製作筆錄,告訴人於當次警詢時陳稱:當時被告把我叫去外面講事情,講到一半時,被告暴怒,我怕被打,所以拿出手機對著他錄影,保障自己的安全,過程中他便徒手打我頭部造成我受傷。當時我拿手機錄影被告,他不想給我錄影,揮手拍打我手機,應該是於揮手拍打手機時打到我,造成我受傷,我忘記他揮手打我幾次。我與被告發生爭執、傷害的地點是在「拼鮮水產」公司大門口車棚的位置云云(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
3.於偵查時證稱:於111年8月14日19時許,被告把我叫出去,說要跟我講事情,他說我害他,我說我沒有,後來我忘記我講什麼,被告就突然抓狂打我的手跟頭部,他沒有拿武器。當時我要保障我的自身安全,所以我拿手機對被告錄音錄影,被告就把我的手機打掉,之後再打我。當時我沒有要脅被告說要把他賣過期商品的事情講出去,我沒有跟被告拉扯,反而是他拉我,我跟他講話地點是在「拼鮮水產」外面的車棚,那邊也是我們爭執的地點,進來「拼鮮水產」後,被告還打我的頭部,我沒有動手。我從111年1月17日至同年9月12日在「拼鮮水產」投勞保,但111年8月14日就離職,實際工作是從111年1月10日開始云云(見偵卷第49頁正、反面)。
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工作上口角發生爭執,被告就開始大小聲,口角內容大致上是被告一直質問我為何要害他,被告認為我害他的原因,是我將他賣過期商品的事透露出來,口角內容與他打我,應該沒有關係。本件我所受的傷勢如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該等傷勢是被告徒手用拳頭打我造成。造成的時點是我走進去工廠要拿回自己東西的時候,被告不讓我走,在工廠裡面造成的,當時我要走,被告不給我走,於是我就說你有種打我看看,他就用拳頭打我這邊(告訴人用右手摸左邊太陽穴),打的次數我忘記了,但不止1次,在工廠內發生衝突時,我因為被被告打而跌倒撞到其他物品,但我不清楚跌倒在什麼物品上;另外我站在工廠車棚前以手機錄影,被告揮手揮向我的手機時,打到我肩膀側邊部位(告訴人以右手撫摸其左肩),也有造成我受傷,這2次被告都是徒手沒有使用工具。上開勘驗結果中,在工廠裡有人說「你打我」這句話,因為時間已經過了這麼久,我沒有辦法確定這句話是否是我講的。被告是握拳徒手打我,我不知道偵卷第26頁照片上我傷勢的刮痕是如何形成的,當時現場很混亂,我不知道是如何造成。離開現場後,我馬上去秀傳醫院驗傷。偵字第21頁所附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我的傷勢,其中頭部的傷、肩傷是被告在工廠內對我出手造成;頸部挫傷及擦傷是在車棚那邊被告出手拍我手機時造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46至151頁)。
5.由上開告訴人歷次陳述之受傷歷程,可知告訴人於111年8月14日警詢時係指訴被告突然衝進「拼鮮水產」公司內,徒手毆打告訴人的頭部、左手臂、頸部。惟於111年8月18日警詢時改稱被告與其在「拼鮮水產」公司大門口車棚發生爭執,其拿手機對著被告錄影,被告不想讓其錄影,遂揮手拍打其手機,於揮手拍打手機時打到其,造成其受傷,過程中被告亦徒手打其頭部。復於偵查時陳稱被告在「拼鮮水產」外面車棚處,突然抓狂打其手跟頭部,且在其進入「拼鮮水產」公司後,被告還打其頭部。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拼鮮水產」車棚前,被告揮手揮向其手機時,打到其肩膀側邊部位(告訴人以右手撫摸其左肩);於「拼鮮水產」公司內,被告以拳頭打其左邊太陽穴(告訴人係以右手摸左邊太陽穴)。其頭部的傷勢、肩傷是遭被告在「拼鮮水產」公司對其出手造成;其頸部挫傷及擦傷則是被告在「拼鮮水產」車棚處,對其出手造成。可知告訴人就被告係在何處對其動手、對其身體哪些部位出手、如何動手等情節過程,前後所述不一,告訴人之指證已難遽信。且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與告訴人在「拼鮮水產」前車棚處發生爭執時,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持手機錄影,固有出手揮向告訴人手機2次,但被告均係揮向告訴人之手機,並未見及被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手部、左肩、頸部之情形,告訴人之指訴即與客觀監視器錄影影像不符,顯有瑕疵。再者依偵卷第27頁所附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係左側頭部上方受傷,並非其左側太陽穴部位受傷,而經本院訊問其何以照片所示頭部傷勢位置與其所指被告係以拳頭毆打其左邊太陽穴部位不符,其即改稱其是比大概的位置,無法記得正確位置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又觀諸偵卷第26頁上方所附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頸部傷勢係呈現刮痕狀挫傷,此與握拳毆打人體可能造成之傷勢應為瘀傷之情形不符。另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於錄影畫面時間111年8月14日18時54分16秒至同日18時55分16秒間,「拼鮮水產」公司內雖有1名男子以臺語稱「你給我打」等語,惟並未錄得當時「拼鮮水產」公司內之影像及該名男子之影像,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無法確定上開言語是否係其所述(見本院卷第148頁),自難據此補強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此外,觀諸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於錄影畫面時間111年8月14日18時56分29秒至同日18時56分34秒間,告訴人從「拼鮮水產」公司內走出時,雙手自然擺動,並無撫摸身體疼痛處之類似動作,且在點菸後才發動機車正常騎乘離開,則告訴人在「拼鮮水產」公司內,是否確實有遭被告出拳毆打成傷,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證內容,既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且非毫無瑕疵可指,已難遽以採信。而檢察官所舉之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及告訴人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亦均無從補強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故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王祥豪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