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複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於民國(下同)95年間,向伊訂購茶葉一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951,880元,伊已如期交貨,然被上訴人等收受該批貨品後卻拒不付款,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如數給付上開貨款,並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1,8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曾受訴外人 黃誼銘 之託,向上訴人訂購茶葉,並吩咐上訴人將貨品委託廣民海運運送,惟上訴人於獲悉黃誼銘訂購茶葉,係欲參加福建省海峽兩岸農產品投資貿易交易會農漁特產展出,且該參展場地係由黃誼銘提供後,決定自行參展,雙方遂取消95年4月26日黃誼銘委託伊向上訴人購買茶葉之訂單,由上訴人自行處理有關參展的茶葉種類、數量、價格及現場試飲解說等事項,惟因廣民海運為方便管理及避免其他貨物混合造成編號錯誤,與黃誼銘協商仍由被上訴人乙○○擔任運送貨品之收件人,上訴人乃將其自己欲參展之貨品,交由廣明海運運送,並記載被上訴人乙○○為其收件人,兩造間實無上開茶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2號詐欺案件全卷查明無訛,復有訂貨單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乙○○曾於95年4月26日向上訴人訂購茶葉460罐。
(二)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向伊詐購本件貨品,收貨後卻拒不給付買賣價金為由,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02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35號駁回其再議。
四、茲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茶葉買賣,被上訴人收受買賣標的物後,卻未交付貨款951,880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究有無系爭茶葉買賣契約存在?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伊訂購本件貨品,雖提出訂貨單、託運單及報關明細各一份為證。惟觀諸該訂貨單所載訂購茶葉數量係460罐(見原審司促字卷3~4頁),與該託運單及報關明細所載上訴人交廣民海運運送之茶葉數量為2,444罐明顯不符(見原審司促字卷5~6頁),且數量相差高達五倍多,已難逕由該託運單及報關明細,推認上訴人交廣民海運運送之茶葉,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訂購之貨品。
(二)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 林志鴻黃天勇章盛昌 ,欲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茶葉之事,惟查:
①證人林志鴻於原審證稱:「(問:何時認識上訴人?
如何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二人是否常前往南化討論茶葉買賣之事?)與上訴人95年之前就認識了,我當時在南化展場打工……上訴人當時有攤位……看到被上訴人到上訴人攤位泡茶,之後有聽到上訴人說被上訴人二人身分,實際談話內容並無聽到,是事後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夫婦要買茶葉」等語(見原審卷55頁),依上開證言,該證人並未直接看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茶葉,只是事後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夫婦要買茶葉而已,其上開證言,與上訴人片面宣稱被上訴人向伊訂購茶葉無異。
②證人黃天勇於原審證稱:「(問:何時認識兩造?曾
經收過訂貨單?上訴人傳真機壞掉是否以「長信茶行」電話223-142號傳真?)……我是經營長信茶行,上訴人有跟我借傳真機(高雄市○○路),有多次傳真訂單,很多年了,實際上訂什麼貨我也不記得,回想起來應該只有一次,上訴人說莊小姐,但我沒有真的去看傳真機上什麼名字,因為不是跟我訂的貨,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56頁),依證人之上開證述,其僅曾將傳真機借上訴人使用一次,究係何人訂購什麼貨品,證人並不記得,證人亦未看到上訴人究係傳真給何人。
③證人章盛昌於原審證稱:「(問:何時認識上訴人?
證人是否陪同上訴人送茶葉樣本及茶葉資料予被上訴人乙○○?)認識上訴人約八年,不認識被上訴人二人,今日第二次看到被上訴人夫婦,第一次跟上訴人送茶葉樣品到被上訴人佳里鎮的家裡,當天天色已暗,我沒有進去,是上訴人自己進去,我去旁邊吃東西,上訴人進去多久我也不太記得,談什麼內容我也不知道」、「(問:有無進去第二次?之前說曾經見過被上訴人,是那一次?)第二次我有下車,也沒有進去。就是下車那一次,有看到被上訴人夫婦,但是沒有講話,我也沒有進去被上訴人家裡,第二次好像有拿送貨單過去,至於他們講什麼,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57頁),依證人之上開證述,其雖陪同上訴人攜帶茶葉樣本或資料前往,但證人並未進入被上訴人家中,自不可能知悉上訴人究竟有無出售茶葉予被上訴人之事。
④上訴人所舉上開三位證人,均未直接參與或聽聞兩造
間系爭茶葉交易之事,其等上開證言,自不足據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況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向伊詐購本件貨品,收貨後卻拒不給付買賣價金為由,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傳訊上訴人到庭,提示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誼銘就參展2006年5月18日福建省海峽兩岸農產品投資貿易交易會,所簽立之協議書【內載:黃誼銘願特選專區供上訴人展售茶葉,並協助會場佈置;上訴人願親自負責銷售,並廣為宣導台灣品茗藝術;上訴人欲參展茶葉之種類及數量,均由上訴人全權決定等語】,詢問是否為上訴人所親簽,上訴人答稱:「公司章是我所有的沒有錯,姓名、電話是我的筆跡……」等語,並承認伊曾於2006年5月18日前往大陸福建省展售會場無訛,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見台南地檢95年度交查字第740號卷8~18頁、44頁),應堪信該協議書為真正。而觀諸該協議書所載上開內容,與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欲自行前往大陸參展,而將參展貨品交由廣明海運運送,因廣民海運為方便管理及避免其他貨物混合造成編號錯誤,與黃誼銘協商,仍由被上訴人乙○○擔任運送貨品之收件人,上訴人乃將其自己欲參展之貨品,記載被上訴人乙○○為其收件人,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等語相符,復經證人黃誼銘於原審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95年5月18日前是否與上訴人見過面?)認識。上訴人是在95年3月中旬認識,在被上訴人佳里鎮的家裡……見面為了談上訴人茶葉參展的事,我在大陸可以提供參展場地給上訴人,上訴人要自己參展或是我買也可以,當時沒有談定……後來,4月十幾日一定要有東西過去,不然5月18日會來不及,上訴人寄很多東西,寄到基隆廣民海運,可以寄到大陸去,農產品很多,全部合在一起,就讓被上訴人乙○○收,當時是上訴人自己要參展,我們沒有訂貨,是他自己要參展,收貨人寫被上訴人乙○○是因為我所有農產品都委託被上訴人乙○○,一次運很多東西,上訴人茶葉只是裡面的一部分,應該不是被上訴人乙○○訂的貨,因為上訴人本人跟我聯絡,上訴人是說要自己參展,所以我才叫他寄去廣民海運,因為我有很多貨都是委託被上訴人乙○○,所以才叫上訴人寫收貨人是被上訴人乙○○,其實跟被上訴人乙○○沒有關係,貨有到大陸也有展覽,上訴人也有到大陸,展覽上訴人也有在現場……剩下的貨在大陸,上訴人叫我冷藏,冷藏費用由我付的,茶葉很多……第二年我將貨交給台灣的朋友處理,現在茶葉還在大陸,在台灣朋友的倉庫中,因為上訴人一直沒有付冷藏費用也沒有再跟我聯絡,我也就不管了,我也不再管那些茶葉了。我認為當時參展是上訴人自己要參展的,東西是他的,上訴人應該要過來跟我處理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54~55頁),應堪信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欲自行前往大陸參展茶葉等情屬實。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黃誼銘證詞及該協議書上簽名暨協議書之真正,要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1,8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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