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振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猶未能戒絕毒品,而犯本次犯行,足證前開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154號被告林振雄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縣玉井鄉沙田村沙田22之25號居高雄市○鎮區○○路○○號7樓C室(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雄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8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振雄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3日11、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不詳門號之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海仔」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5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經其同意,依法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楊婉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