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信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信賢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信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另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自陳生活勉能維持;⑶行為前有多次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仍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⑷趁四下無人之際,開啟自小貨車車門來找尋可竊得之物之犯罪手段;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10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江信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2時許,徒步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1前停車場時,見 黃煜盛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並探身入內搜尋財物,因未搜獲合適財物而罷手欲離去之際,適為黃煜盛友人 陳金昇 因狗吠警示而觀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情,旋出門上前阻止江信賢離去並報警到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信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煜盛、證人陳金昇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