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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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77號原告 陳長輝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 人訴訟代理人 許齊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邱素珍 (原告起訴狀雖誤載為其前任之袁
國治,惟原處分上既已載明其代表人為邱素珍,應認僅係原告誤謄),嗣變更為 江澍人 ,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下午5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17日檢附採證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採證影片後,遂於109年4月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到案日前之109年4月13日即已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經被告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屬實,應依法裁罰,並於109年6月9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裁決對原告為裁罰,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9年6月23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遭其他同路段行駛之車輛錄影檢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情形,然本件實係因檢舉車輛遭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超越後,無端急按喇叭,致原告誤會於路口是否肇事,因而緊急煞車,故原告實非恣意煞車,且因原告所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車體較大,因其質量、慣性之因素,仍又前進數公尺才停,僅為輕煞,而非急煞,是原處分所憑之事實有誤,爰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舉發機關檢視錄像屬實逕行舉發,舉發並無不當,被告基於上情裁罰原告,洵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另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
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9年2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02195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9087044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記違規點數3點,若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乙情,業經原告是認,並有
檢舉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即可認定,而無可疑。
㈣原告於前開錄影畫面內容中確有驟然煞車之事實(如附件之
勘驗結果),且其驟然停車之地點係在交岔路口之範圍內,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無誤,並有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按,原告於勘驗過程中亦未有異議,是此一客觀事實亦堪信實。㈤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
,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經查:
⒈原告雖執前詞置辯,然若其所指為真,原告是在他人鳴按喇
叭提醒之後才知道有事發生,顯然已非第一時間,縱發生交通事故,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已不在原處,是其即無聽到喇叭聲後仍滯留原處之理由,更不應擅自在交岔路口範圍內即任意停車,原告所述無非事後卸責虛捏之詞,實難遽信。⒉況且原告嗣於重新起步並通過該路口範圍後,即往路邊站牌
處靠邊停車以供乘客上、下車,益見原告並無非得在交岔路口範圍內臨時停車之必要,前方即可靠邊暫停。
⒊再者,若果有因為後車鳴按喇叭,以致原告誤會有事端發生
,原告何以僅將車輛煞停後隨即重行起步?由原告並未下車查看及其短時間內即重行起步等節,益見原告當時主觀上並無發生事故之懷疑存在。
⒋再由本院勘驗該錄影內容之所見,更未見有何原告必須立即
採取減速、煞車才能避免其他行車上之危險情況發生,由錄影所見原告行經之路段亦未見路上有何危險之因素(如掉落物品、樹木傾倒、行人急速奔竄於行人穿越道或類此情形之事件),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⒌遑論原告所稱係檢舉車輛鳴按喇叭乙情,除原告空言指摘外
,別無其他證據;原告雖認檢舉人所提出之錄影並無聲音,而質疑其可信性,惟錄影所攝得之影像仍係客觀事實,不容否認,且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是否必然包含聲音,亦非一定,本即可供使用人自行設定,原告徒以其遭檢舉之事,即多所質疑,固為人情之常,但未能解其確有本件遭裁罰之違規事實之情形。
⒍原告雖又主張:聽到他人急按喇叭聲會驟然減速實屬常情等
語,然而,駕駛車輛上路行駛原本不是人人天生就會的,需要經過執照之考試,換言之,就是要讓駕駛人學習與其他用路人共同遵守的安全規定,並具備相當之熟練程度,以免其在上路時之駕駛行為造成他人誤會,從而引生交通事故;而各項安全規定並非均屬一般人之正常反應即可直覺為之,需經過學習、內化,是原告既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職業駕駛人,對於駕駛上路更不應該以「一般人正常反應」為其辯詞,且因其驟然煞車之地點係在交岔路口範圍內之此一事實,原告在此更應謹慎,不能單憑「一般人正常反應」即驟然停車,造成往來交通之阻礙,反而更應發揮職業駕駛人之專業能力,減速並靠邊停放於適當位置後再查看是否確有事故發生、是否需聯絡客運公司派車支援等情;再者,原告當時既駕駛公車上路,對急煞更應盡力防免,以免乘客因而受傷,此亦應為原告所明知之守則。更不用說其所引為前提之「檢舉車輛急鳴喇叭」乙情,已未能認定為真,則其就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又綾附件:
勘驗內容:
畫面時間:17:58:53-17:59:15播放時間:00:00:00-00:00:23勘驗結果:
畫面中中央分隔島右側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共有二個車道,檢舉人之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即系爭道路最右側之車道)上。約於畫面時間17:58:56至17:58:58(即播放時間00:00:03至00:00:05)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方,於系爭道路內側車道上繼續往前行駛。於畫面時間17:58:59(即播放時間00:00:06)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逐漸往右方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車道線接近,於畫面時間17:58:59至17:59:01(即播放時間00:00:06至00:00:08)時,迅速跨越車道線,自內側車道駛入檢舉人行駛之外側車道,於通過該處路口後,行駛至檢舉人車輛之前方,兩車距離約接近20公尺。約於畫面時間17:59:02至17:59:04(即播放時間00:00:09至00:00:11)時,系爭車輛突然減速,並暫停於原地(尚未到達前方之白色行人穿越道)。檢舉人車輛則行駛通過停止線(尚未通過該處路口),亦緩慢減速稍稍暫停於原地。此時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間約相距不到一個路口之距離。約於畫面時間17:59:05(即播放時間00:00:12)時,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於外側車道上。約於畫面時間17:59:07(即播放時間
00:00:14)時,檢舉人車輛左前車頭逐漸往左前方行駛,於畫面時間17:59:08至17:59:10(即播放時間00:00:
15至00:00:17)時,檢舉人車輛已由外側車道行駛至內側車道上。於畫面時間17:59:11(即播放時間00:00:18),檢舉人車輛通過前方白色行人穿越道後繼續往前行駛。於畫面時間17:59:15(即播放時間00:00:22),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似暫停於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上之公車站牌供乘客上下車,此時檢舉人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左後方之內側車道上,至畫面結束,可以見到系爭車輛前方並無突發狀況。
勘驗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