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承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承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06號、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於109年12月11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9月27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11月19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亦有明定。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同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
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06號、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罪)、1年2月(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於109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0年5月24日上午10時1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另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0年11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首堪認定。㈡復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且得消滅
刑罰之效果,查本件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2案犯罪情節雖有不同,但前案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後案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後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受刑人既已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而該販賣毒品(既、未遂)行為之惡性,在於散布對他人健康及社會風氣危害之物品,則前案緩刑宣告意義之一,希冀此制度,使受刑人保持善良品性並遠離毒品,以免再因毒品而傷害自己與他人,以及社會風氣。然受刑人於前案獲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記取教訓並遠離危害人體健康之毒品,竟於緩刑期內再次施用與前案販賣相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受刑人接觸第二級毒品顯非屬偶一行為,堪認受刑人並未因歷經前案偵、審之程序而知所戒懼,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亦非偶蹈法網所致,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他人及自身法益之侵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此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認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㈢末查,本件聲請人認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並於110年12
月6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聲請人於受刑人所犯後案判決確定(110年11月19日)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即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