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懷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懷仁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經警方攔查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9毫克,故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及自身安全,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超過標準值,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於警詢時對於警察詢問消極不配合,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列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被告高懷仁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懷仁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9時許至22時許,在嘉義市友忠路飲食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湯品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牌號碼8555-XW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懷仁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佳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