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永東指定辯護人林詠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91、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永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周永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時、地、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朱進忠 6次、 王政東 4次。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數量、金額及方式,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進忠1次。
二、嗣經警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下午6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278號搜索票至周永東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周永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周永東之妻 莊萱菱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永東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朱進忠、王政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為證,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上開證據已足補強前揭證人指證內容之真實性,且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販賣毒品所得為從賣的裡面拿一點起來用,賺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故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前揭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行為,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周永東行為之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
條第2項的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條第2項部分,於修正前的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的規定將併科罰金的金額提高,故沒有對被告較為有利。另關於該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於修正前的內容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據該規定修正的立法理由,上述修正似乎只是法條文義的明文化,但本院考量修法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既然是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即使只有1次自白犯罪,仍應認其符合修正前規定所稱「審判中自白」的要件,而減輕其刑,司法實務向來也都為相同的解釋,故修法後規定被告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修正後的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經綜合比較上述2法條修正前、後的規定後,修正後的規定沒有對被告周永東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的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編號7轉讓禁藥之對象朱進忠係成年人,且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復無從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依罪疑唯輕原理,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被告如附表編號7之轉讓禁藥犯行,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㈣附表編號7部分,證人朱進忠於偵查中證稱:「我這次也是在
周永東家以2000元代價跟周永東買約0.8公克的安非他命我拿2000元給周永東,這次有完成交易,周永東另外還有拿0.2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說要請我,當作介紹費」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191號卷第213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進忠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係屬數罪,應有誤認。
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1共計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坦
承犯行,於偵查中稱:「(問:你有無販賣毒品給朱進忠、王政東、 顏仁傑 ?)有,我賣很多次給他們,我都是販賣安非他命給他們,他們有時候會給我錢,有的時候沒有給我錢」(見109年度偵字第4191號卷第376頁),可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自白犯行,均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僅有單純之施用毒品,且無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前案紀錄,與本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犯罪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11罪,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㈧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次數雖有11次,然其販賣對象僅有2人,且其各次販賣之金額非鉅,各次販賣之數量亦均僅得供施用數次,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販賣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均非鉅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其既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觀諸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而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減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就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併與前開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遞減之。
至被告所犯轉讓禁藥之犯行,則無何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
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復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致使毒害蔓延,本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及轉讓禁藥之數量、兼衡被告學歷國中肄業,現職業為水電工作,日薪15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莊萱菱所有,並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
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筱蘋【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周永東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上午8時4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進忠聯繫後,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0.3公克予朱進忠。周永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周永東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27日下午5時5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進忠聯繫後,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朱進忠。周永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周永東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8日下午6時4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進忠聯繫後,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0.3公克予朱進忠。周永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周永東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進忠聯繫後,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0.3公克予朱進忠。周永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周永東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23日晚上8時5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進忠聯繫後,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8公克予朱進忠。周永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周永東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1日晚上7時2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進忠聯繫後,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朱進忠。周永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周永東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22日下午2時2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進忠聯繫後,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8公克予朱進忠,同時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朱進忠。周永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周永東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23日下午5時5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政東聯繫後,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門口,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王政東。周永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周永東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5日上午8時1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政東聯繫後,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王政東。周永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周永東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8日下午5時4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政東聯繫後,在基隆市七堵區某全國加油站,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王政東。周永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周永東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11日晚上11時9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政東聯繫後,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王政東。周永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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