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淑華於民國107年5月10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太原路3段與榮華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榮華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 邱威翰 騎乘牌照號碼G3P-602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在劉淑華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左側而通過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該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邱威翰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證人即告訴人邱威翰之指訴、③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④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⑥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⑧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⑨現場及車損照片、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因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前,已知悉車禍及當事者姓名、地點,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1頁),未符自首要件,無法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讓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經過調解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協議,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承四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