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博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61號、108年度執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博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黃博丞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表:受刑人黃博丞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肇事逃逸│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27日│106年11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9076號│偵字第4334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交上訴字│107年度沙簡字│││事實審││第28號│第602號│││├────┼────────┼────────┼────────┤││判決日期│107年4月25日│107年11月30日││├───┼────┼────────┼────────┼────────┤││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交上訴字│107年度沙簡字│││判決││第28號│第602號│││├────┼────────┼────────┼────────┤││判決│107年5月18日│108年1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355號│執字第695號││││(係107年度執他│││││字第1528號撤銷緩│││││刑)│││└────────┴────────┴────────┴────────┘